(2015)荥民二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郑州嘉骏电动车有限公司与郑州益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嘉骏电动车有限公司,郑州益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445号原告郑州嘉骏电动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郑辉,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州益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志鹏,总经理。原告郑州嘉骏电动车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益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郑州嘉骏电动车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嘉骏电动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益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和新郑隆基生物科技食品有限公司相互联保,被告在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逾期后被告无力偿还贷款,双方协商并于2015年1月14日达成协议,即被告借用原告资金60万元,被告于同年1月20日前归还,逾期被告应支付10%的违约金。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违约金6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州益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1月14日被告所打借条一份,2015年1月14日进账单回单一份,中原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2、2014年7月14日原告、被告和开封市商业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贷款的保证人。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和新郑隆基生物科技食品有限公司相互联保,在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贷款300万元。到期后因被告无力偿还贷款,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4日达成协议,被告借用原告资金60万元用于归还贷款,并约定于2015年1月20日前归还原告,逾期未还被告应支付10%的违约金。原告依约在2014年1月14日出具了收款人为被告的60万元转账支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逾期未归还该借款,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600000元及违约金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益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嘉骏电动车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六十万元及违约金六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四百元,由被告郑州益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霞人民陪审员 陈福全人民陪审员 梅亚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智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