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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黄兵与被告彭长明、沈艳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兵,彭长明,沈飞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零民初字第738号原告黄兵。委托代理人胡首仲,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长明。被告沈飞艳。原告黄兵与被告彭长明、沈飞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兵于2015年5月25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兵申请撤诉是其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兵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原告黄兵承担。代理审判员  彭艺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唐 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