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宣中民二初字第00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绩溪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安徽龙川欣意铝合金电缆有限公司、安徽斯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林璐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绩溪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安徽龙川欣意铝合金电缆有限公司,安徽斯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林璐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中民二初字第00143-1号原告:绩溪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一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金宏,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明碧,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龙川欣意铝合金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斯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兴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林璐。本院在审理原告绩溪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龙川欣意铝合金电缆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斯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林璐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绩溪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安徽龙川欣意铝合金电缆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斯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林璐所有的银行存款550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进行保全。同日,案外人绩溪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向本院出具担保书,自愿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为上述申请提供担保,并保证如保全错误造成损失,愿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绩溪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安徽龙川欣意铝合金电缆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斯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林璐所有的价值5500万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予以查封或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胡继泽审判员  储全胜审判员  朱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洋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于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