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鲁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022号原告鲁某甲,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鲁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应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传华、人民陪审员陈韵仿参加的合议庭。因被告王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鲁某乙。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相互了解较少,导致婚后脾气不合,发展到感情破裂。被告于2002年过年后就离家出走至2010年8月,长达8年,不与原告和家人联系。2010年8月被告突然回家生活至2012年4月,于2012年4月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家人联系,下落不明,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王某离婚。被告王某未作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礼仪式。××××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鲁某乙。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夫妻关系不睦。被告王某于2002年春节后擅自离家出走几年又自行回家。2012年4月,被告又离家出走,原告在与家里电话联系无人接听后,便于亲戚联系得知被告王某离家,便从打工地回家与王某亲属一同查找,没有结果。被告王某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外出数年不与家人联系,已无夫妻感情。故,原告鲁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王某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鲁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蔡 应 武审 判 员 王 传 华人民陪审员 陈 韵 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査尔李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