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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676号原告韩某某,女,汉族,1969年9月17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6年8月18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胜利到庭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份相识,同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草率办理结婚登记后导致双方无共同语言,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多次以协商离婚事宜为名,骗取原告从外地回来,但每次都不了了之。更为严重的是自2015年3月11日上午被告到原告家找事,经原告报警后被告方才回家。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系农村建房施工队工头,2013年9月被告张某某给丧偶的原告韩某某家建房时双方相识,2013年12月24日在太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共同生活不久便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在原告处吵闹。2015年3月11日上午被告到原告家找事,经原告报警后被告方才回家。原告无奈外出打工生活。原、被告也协商过离婚事宜,因其他原因未果。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均为再婚,对婚姻生活理应更加珍惜。双方相识后不久就办理了婚登记,感情基础并不牢靠,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甚至到原告与原告儿子住处吵闹直至原告报警,被告的婚后行为致使原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无奈外出打工。原、被告也协商过离婚事宜,因被告原因未果,说明被告也同意过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穆冬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