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XX、杜小刚与胡珂、何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杜小刚,胡珂,何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0543号原告:XX。原告:杜小刚,籍住甘肃省宁县和盛镇东乐村一组8号。被告:胡珂。被告:何红。原告XX、杜小刚诉被告胡珂、何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杜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珂、何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二人将名下合作经营餐厅(科技六路中段橡树街区)于2013年12月17日转让给被告二人(二人为夫妻关��)有转让协议为证,协议约定转让费分两次支付,2014年3月7日前支付30000元整,剩余45000元于2014年6月1日前支付。被告骗得我们的信任,拿到餐厅经营权后,又以生意不稳定,要求转让费延期支付,双方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转让费支付时间延后。第一次30000元在多次催促下被告顺利支付,在2014年6月份,得知被告要将餐厅偷偷转让,原告找到被告商议二次还款事宜,被告隐瞒转让事实,并要求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剩余的45000元,原告对此予以接受。2014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同时就剩余的款项,被告向原告承诺并出具欠条,约定在2014年8月15日前还款1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前还款25000元。但到了约定的还款日期,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胡珂不接电话,后联系上被告何红,何红支付了4000元,剩余款项拒不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剩余的店铺转让费3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何红未按时出庭应诉,但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情况说明一份,其称在转让店铺过程中,二原告承诺店铺手续齐全并承诺可以帮忙办理营业执照,遂签订转让协议。但实际接手店铺后发现,店铺内设施不全,且无法办理营业执照手续,店铺经营困难,导致无力向二原告支付剩余的31000元转让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XX(甲方)和胡珂(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甲方自愿转让位于唐延路与科技六路交汇处西南角橡树街区商铺号5-10103-1铺位,建筑面积131.09㎡。乙方对所租商铺已了解,并愿按照现状接手做商用,在此期间甲乙双方达成以下共识:1、乙方支付甲方此商铺转让权费用人民币共计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2、乙方支付甲方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次日至2014年2月14日租金肆万元整(40000元)。3、乙方支付甲方此商铺转让费用分两次支付,首次支付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于2014年3月7日之前支付甲方,剩余费用乙方于2014年6月7日前支付,甲方共计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4、乙方逾期五日支付甲方转让费用甲方有权解除,转让协议甲方自行收回店铺,在此期间租金不予退还,以及店内所有设施。5、此次转让费用包括店内装修以及所有设施。6、乙方支付甲方所有转让费用之后两日内,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与西安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甲乙双方分别在该转让落款处签名捺印。2014年1月16日,甲方XX和乙方胡珂签订《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因甲乙双方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因乙方原因无法按期支付转让费用���现经双方平等协商,就《转让协议》第三条关于商铺转让费用支付期限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以兹共同遵守:1、第一期商铺转让费用支付期限由2014年3月7日延长到2014年5月7日。第二期商铺转让费用支付期限由2014年6月7日延长到2014年10月30日。2、本协议补充内容与原协议条款内容发生冲突的,原协议条款作废,按照本补充协议履行。3、本补充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待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补充协议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双方在该补充协议下方签名捺印。2014年8月4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XX、杜小刚转让费余款叁万伍仟元整(35000),分期还款如下:2014年8月15日前还款壹万元整(10000),2014年10月30日前还款贰万伍仟元整(25000)”。何红对《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及欠条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亦承认下欠二原告31000��转让费,但称是由于二原告未能办理营业执照,且橡树街区的该商铺不允许转租,故认为其与胡珂是受到二原告的欺骗,故不同意支付剩余转让费。另查明,被告胡珂与被告何红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5月14日登记结婚。二原告称二被告已支付44000元转让费。以上事实,有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欠条、谈话笔录、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于有效民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被告已实际使用该商铺,故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转让费。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因此,二原告主张二被告��付31000元转让费的诉讼请求,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何红辩称是由于二原告未帮助其办理营业执照手续,导致经营困难,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珂、何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杜小刚支付转让费31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元,由被告胡珂、何红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莎人民陪审员 王瑞长人民陪审员 程巧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小蔚打印:相丽华校对:胡小蔚2015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