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归宇霞与沈斌敏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归宇霞,沈斌敏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归宇霞。委托代理人江卫,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一涵,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斌敏。上诉人归宇霞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三(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归宇霞、沈斌敏与上海华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共同购买位于上海市嘉怡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901室房屋”),合同约定,该房屋的总房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02,374元。2012年9月18日,上述房屋登记为归宇霞、沈斌敏共同共有。归宇霞提供其与沈斌敏所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落款日期为2006年1月5日,记载内容如下:鉴于双方共同购买901室房屋,该房屋总价为1,102,374元,其中首付332,374元,归宇霞出资232,374元,沈斌敏出资100,000元,现归宇霞、沈斌敏就各自持有该房屋的产权比例进行约定,达成如下协议:1、901室房屋归宇霞享有70%的产权,沈斌敏享有30%的产权;2、归宇霞就该房屋已向上海银行嘉定支行申请了商业贷款,就该笔贷款,归宇霞承担其中的70%,沈斌敏承担30%;3、本协议书于2006年1月5日签订,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原审法院另查明,1、2004年归宇霞与上海银行嘉定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归宇霞向上海银行嘉定支行贷款770,000元用于购房,期限216个月,预计从2004年11月26日起至2022年11月25日止,年利率为5.31%,抵押物的共有人为本案的归宇霞及沈斌敏。上述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归宇霞按月向该银行偿还贷款至2013年2月,之后未继续还贷。2、截至2014年3月17日,901室房屋上有三个司法查封,分别是:2012年10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财产保全对上述房屋而采取的司法查封。2012年12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因财产保全对上述房屋而采取的轮候查封。2013年2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定义务而对上述房屋采取的轮候查封。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归宇霞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其享有70%的产权、沈斌敏享有30%的产权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于2012年9月18日经房地产登记部门登记为归宇霞、沈斌敏共同共有,且该房屋上存在多个司法查封,上述司法查封行为均在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因在房屋被司法查封的情况下,应当停止对该房屋权利进行处分,包括转让、抵押、分割等,故归宇霞要求对房屋进行确权存在司法障碍,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归宇霞要求沈斌敏按照30%的比例偿还涉案房屋银行贷款的诉讼请求,因《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归宇霞与贷款银行之间所签,沈斌敏并非该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与案件没有关联,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归宇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计19,400元,由归宇霞负担。归宇霞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房产登记时,因为不清楚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区别而误将901室房屋产权登记为共同共有,但实际归宇霞与沈斌敏明确约定了该房由双方按份(三七)共有,该约定发生在他人对沈斌敏诉讼之前,亦无需告知沈斌敏的债权人。归宇霞要求确认拥有901室房屋70%产权及要求沈斌敏按30%的比例偿还房贷的诉求理由正当,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归宇霞的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沈斌敏负担。被上诉人沈斌敏辩称,对归宇霞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宇霞现称产权登记时因为不清楚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区别而误将901室房产登记为共同共有,实际双方在2006年对该房已经作了按份共有的约定。按照归宇霞的所称,2006年对901室房产按份共有的约定在先,但此后在2012年房产登记时,901室房产已登记为归宇霞与沈斌敏共同共有,该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而且既然在先的约定已经明确房产由双方按份共有,说明当事人应当知晓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区别,因此对归宇霞所称的房产登记时不清楚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区别而误将901室房产登记为共同共有之说,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归宇霞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00元,由上诉人归宇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刘金代理审判员 高 胤代理审判员 陈家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庆韵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