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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工。2015年3月1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转为取保候审。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亚男、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在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四号桥附近,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800元人民币从他人处购得一辆黑色大地鹰王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641元)。经查,该车系黎次明于2014年5月26日在温岭市泽国镇联树村A区110号门前被盗。2015年3月13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被扣押(待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黎次明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车辆档案资料、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照片、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目无法纪,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车辆已予扣押,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秀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林 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