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雅民终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贾映兵诉天全县河嘴水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映兵,天全县河嘴水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映兵,男,汉族,1973年7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天全县。委托代理人贾文杳,四川会元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全县河嘴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天全县。法定代表人高松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桂平,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贾映兵因与被上诉人天全县河嘴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全河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14)天全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映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文杳,被上诉人天全河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桂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映兵原审诉称,贾映兵于2001年至2014年1月26日在天全河嘴公司工作,负责公司生产管理工作,期间天全河嘴公司一直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6月,贾映兵为邬磊磊出具证言并出庭作证,公司打击报复贾映兵无故撤销其副组长职务,降低其工资100-300元/月,无故拖欠贾映兵2013年11月、12月的工资,且未支付2014年1月的工资。2014年1月27日贾映兵向天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要求天全河嘴公司支付贾映兵:1、拖欠工资5000元;2、未付工资25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4、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共计65000元。因重建房屋家庭陷入经济困境,2014年1月30日贾映兵携妻子和母亲到公司实际负责人高和林家中讨要拖欠工资和年终补助,高和林被迫将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和年终补助给贾映兵。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请求。天全河嘴公司原审辩称,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12日,先后三次变更法定代表人,2007年12月初由曲登购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曲登。同月20日,由公司管理人员封志康组织包括贾映兵在内的所有职工签订2008年《劳动合同》。在签订劳动合同前,公司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研究决定:结合养老保险制度,签订劳动合同后到退休年龄时不足15年的,可向前个人补缴,有职工王国武等7人补缴1至10年养老保险金个人承担部分;到退休年龄时够15年的,公司在与职工签订2008年的劳动合同后可补给2006年、2007年两年的养老保险金企业承担部分。有年轻职工游兴林、李凯列、邓泽勇、杨瞻和贾映兵共5人在签订2008年《劳动合同》后领取公司支付的2006年至2007年两年养老保险金企业承担部分每人2200元。2008年12月21日,公司的管理人员封志康组织包括贾映兵在内的所有职工签订2009年《劳动合同》。2010年,封志康离开公司到康定一家电站工作。因2013年“4.20”地震电站受损严重,为响应县委、县政府灾后重建号召,公司上下积极开展生产自救所有精力全部用在恢复生产上,故造成4月份工资到6月份才发放。2013年5月,邬磊磊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起诉给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二审调解结案后,公司吸取此教训,遂于同年6月组织所有职工补签2010年至2015年12月的《劳动合同》,只有贾映兵一人拖延拒签,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发出《关于通知贾映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公告》,并张贴于电站内,已阅知该公告的职工均签名为证。同年9月28日贾映兵到公司管理人员高和林家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签名时不按照其自身习惯书写,当时高和林看贾映兵的签名字迹书写不正常,便让贾映兵在签名后按上指印,但贾映兵故意用拇指侧面按印,致使指印真实性无法进行鉴定。2013年10月23日,贾映兵到天全县工商局调取了公司的工商机读卡信息。2013年11月5日,贾映兵以腰痛为由请假一周。2013年12月贾映兵仅正常上班五天,2014年1月仅上班4天,2013年11月份工资未领取,电话通知贾映兵领取,其不接听电话。2013年12月、2014年1月因贾映兵出勤时间不够,高和林分别在2013年12月份《工资表》上说明“2、机修人贾师因本月上班考勤表上面未计明出勤数,其相关工资与补贴待核实后再计发”;在2014年1月份《工资表》上说明“1、本月因负责机修贾映兵师傅在考勤表上的上班时间只有4天,且本人也未有假条及说明,在未了解核实前,不好计算,与上月一样,待核实清楚后再进行补发”。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书面通知贾映兵“1、到公司按时上、下班;2、到公司财务处领取工资;3、如不上班,可向公司书面辞职,否则,视为你自动离职”(该通知经邮政于2014年1月30日14点16分被贾映兵签收,有快递发单和短信提醒证明)。2014年1月28日,公司再次在电站公告,内容与发给贾映兵的《通知书》相同,并组织全体职工学习且由参加人签名。2014年1月27日,贾映兵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6月贾映兵为工友邬磊磊作证后从同年7月份起至2014年1月仅2013年8月有120元加班劳务费,其余月份均未加班无加班劳务费。从时效上讲,2008年1月1日起《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到2014年1月27日贾映兵申请劳动仲裁时,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已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天全河嘴公司原为天全县河嘴水电站,成立于2001年11月12日,先后三次变更法定代表人。贾映兵从电站成立之初即在该单位务工。2007年12月20日,公司管理人员封志康组织包括贾映兵在内的所有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前,天全河嘴公司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研究决定:结合养老保险制度,签订劳动合同后到退休年龄时不足15年的,可向前个人补缴,有职工王国武等7人补缴1至10年养老保险金个人承担部分;到退休年龄时够15年的,公司在与职工签订2008年的劳动合同后可补给2006年、2007年两年的养老保险金企业承担部分。有年轻职工游兴林、李凯列、邓泽勇、杨瞻和贾映兵共5人在签订2008年劳动合同后于2008年5月29日领取了公司发给的2006年、2007年两年的养老保险金企业承担部分每人2200元。2008年12月21日,公司管理人员封志康再次组织包括贾映兵在内的所有职工签订2009年《劳动合同》。2013年6月,天全河嘴公司组织全公司员工补签2010年至2015年的劳动合同,除贾映兵未补签外,其他所有员工均进行补签。经多次口头通知贾映兵,其仍拒绝补签。天全河嘴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发出《关于通知贾映兵签订劳动合同的公告》,载明:“我河嘴水电公司已经与公司全体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唯独贾映兵在我公司派人多次口头通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贾映兵一直拖延签订。为此,现我河嘴水电公司为体现一视同仁原则特通过公告通知贾映兵签订劳动合同,并将本公告张贴于公司(电站)。贾映兵你务必在本公告之日起2天内与公司签订合同,否则视为你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特此通知”。贾映兵于同月28日在公司管理人员高和林家中补签2010年至2015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在书面劳动合同书上签名时,其书写姓名的方式与以往书写习惯不同,高和林遂要求贾映兵捺手印,贾映兵以非正常方式摁捺。2013年11月5日,贾映兵向公司请假一周,且未领取该月工资。2013年12月、2014年1月由于贾映兵出勤不够,公司管理人员高和林分别在2013年12月份《工资表》上备注“2、机修人贾师因本月上班考勤表上面未计明出勤数,其相关工资与补贴待核实后再计发”;在2014年1月份《工资表》上备注“1、本月因负责机修贾映兵师傅在考勤表上的上班时间只有4天,且本人也没有假条及说明,在未了解核实前,不好计算,与上月一样,待核实清楚后再进行补发”。天全河嘴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书面通知贾映兵“1、到公司按时上、下班;2、到公司财务处领取工资;3、如不上班,可向公司书面辞职,否则,视为你自动离职”。1月28日,天全河嘴公司在电站张贴内容与发给贾映兵《通知书》相同的公告,并组织全体职工学习且由参加人签名。1月27日,贾映兵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1月29日,贾映兵领取了2013年11月份工资。次日,贾映兵领取2013年12月、2014年1月的工资及年终有关生产、安全、加班等的补贴。2014年3月4日,天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天劳人仲案(2014)3号《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申请人在本案中仲裁请求。贾映兵于2014年3月18日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诉讼中,贾映兵申请对2007年12月20日、2008年12月21日、2013年9月28日三份《劳动合同》上的‘贾映兵’签名字迹进行笔迹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为“2007年12月20日、2008年12月21日、2013年9月28日三份《劳动合同》上的‘贾映兵’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上的‘贾映兵’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天全河嘴公司申请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支付205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天全河嘴公司员工每月工资中含效益工资,需与电力公司结算后才能计得,故只能在每月10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2013年4月20日芦山地震,天全河嘴公司电站受损严重,公司于同年6月向全体员工发放4月、5月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审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案件,应把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保障企业生存发展结合起来,把保护劳动者眼前利益同保障劳动者长远利益和根本利益结合起来,从而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一、天全河嘴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贾映兵的二倍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适用“二倍工资罚则”的前提是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就本案而言,天全河嘴公司能证明于2007年12月20日、2008年12月21日、2013年9月28日与贾映兵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其中证人封志康虽在书面劳动合同上是否按手印先后回答有不确定性,但不影响证明其于2007年12月20日、2008年12月21日组织包括本人和贾映兵在内的当时全体员工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效力。天全河嘴公司所举《公告》和李凯列的调查笔录能证明贾映兵于2013年9月28日补签过书面劳动合同。贾映兵申请鉴定的《鉴定意见》为《劳动合同》上贾映兵的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上的贾映兵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天全河嘴公司有足以反驳鉴定报告的证据和理由,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故贾映兵请求天全河嘴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创设二倍工资制度,差额的性质并非劳动者劳动所得,而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罚诫,其立法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明确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防止用人单位随意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非劳动者可以从中牟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所以,即便贾映兵认为天全河嘴公司从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成立,由于该“二倍工资”不同于普通劳动报酬具有特殊性,仲裁时效应从2009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贾映兵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二、天全河嘴公司应否支付贾映兵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为天全河嘴公司无故拖欠其2013年4月份、11月份、2014年1月份的工资,行使即时解除权,要求公司给付2001年至2014年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天全河嘴公司不存在贾映兵所主张的情形,天全河嘴公司举示的证据能证明2013年4月的工资因“4.20”地震,至同年6月发放属不可抗力造成,不能认定为天全河嘴公司存在拖欠工资行为,2013年11月工资系贾映兵自身原因未领取,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工资发放符合惯例。贾映兵行使即时解除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应自贾映兵提出解除意思时终止。贾映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享有请求天全河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权利,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贾映兵提出天全河嘴公司高和林因有打击报复证人和伪造证据、无故拖欠工资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贾映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贾映兵承担;鉴定费3000元,由贾映兵承担;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费用2050元,由天全河嘴公司承担。宣判后,贾映兵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力大于封志康、李凯列、但映华证人证言,且封志康陈述其组织签订两次《劳动合同》的时间与天全河嘴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记载时间相矛盾,封志康陈述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确认的方式是按捺手印,亦与天全河嘴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不符,另两名证人李凯列、但映华的证言与《劳动合同》的形式也存在矛盾,应当认定贾映兵未与天全河嘴公司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二、从《工资表》和《领条》载明内容来看,2013年4月工资直到2013年6月6日发放,2013年11月、12月工资天全河嘴公司均存在无故拖欠不发放的行为,贾映兵不存在故意不领取工资的行为;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2014年12月8日原审法院主动对羊安、刘学豫进行调查,且此次调查的时间系作出(2014)天全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之后;四、贾映兵系遭受天全河嘴公司报复,被无故撤销管理职务,降低工资标准。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贾映兵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4)天全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2、改判天全河嘴公司支付贾映兵经济赔偿金30000元、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以上两项共计57500元;3、一、二审诉讼费和鉴定费由天全河嘴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天全河嘴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基于双方当事人诉讼中提交的证据,综合进行评判后未采信《鉴定意见书》,是合理行使诉讼中认证权能的表现,原审法院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最终作出不采信的评价的。天全河嘴公司与贾映兵于2007年12月20日、2009年12月21日、2013年9月28日先后签订过《劳动合同》,2007年12月20日、2008年12月21日为封志康组织其签订,2009年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及时续订,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均按原合同履行,视为劳动关系继续存续。天全河嘴公司2013年再次组织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贾映兵以种种借口推脱,天全河嘴公司也发布了《关于通知贾映兵签订劳动合同的公告》,并张贴在电站工作场所内。直至9月28日,贾映兵方才与天全河嘴公司完成了缔约行为,书面合同上贾映兵的签名虽经鉴定与其平常书写习惯不同,但天全河嘴公司原审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9月2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因此,贾映兵请求天全河嘴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二、贾映兵主张天全河嘴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应支持,贾映兵离开天全河嘴公司系其自身行为,违法解除与天全河嘴公司间的《劳动合同》,天全河嘴公司不存在拖欠其工资的事实,2013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系贾映兵怠于领取,并非天全河嘴公司故意拖欠,贾映兵与天全河嘴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亦不符合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基于以上理由,被上诉人天全河嘴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天全河嘴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四川省天全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和天全县医疗保险管理局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贾映兵在天全河嘴公司工作期间,天全河嘴公司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为其购买了从2008年1月起至2014年1月止的社会保险。上诉人贾映兵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贾映兵于2001年即开始在天全河嘴公司工作,天全河嘴公司2008年才为贾映兵购买相关社会保险,2001年至2007年的相关社会保险未购买。上诉人贾映兵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天全河嘴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上诉人贾映兵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明》是具有相应社会管理职权的国家机关出具,内容可以反映相关法律事实,应予采信。二审中,贾映兵与天全河嘴公司一致认为贾映兵在天全河嘴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100元至1300元不等,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27日终止。二审另查明:根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川求实鉴(2014)文鉴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07年12月20日、2008年12月21日、2013年9月28日三份《劳动合同》上的‘贾映兵’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上的‘贾映兵’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的鉴定意见,天全河嘴公司在原审及二审中所举示的证据尚不能达到证明贾映兵与天全河嘴公司签有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该部分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其余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结合原审及二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贾映兵主张天全河嘴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能否成立;二、贾映兵主张天全河嘴公司应当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能否成立。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述如下:一、根据查明的事实,天全河嘴公司与贾映兵在2001年11月12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九十七第二款“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天全河嘴公司本应于2008年1月1日与贾映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本案中天全河嘴公司所举示的证据尚不能达到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效果,因此,贾映兵主张天全河嘴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要件事实存在,天全河嘴公司应向贾映兵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间为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关于认定天全河嘴公司未与贾映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应否判令天全河嘴公司向贾映兵支付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本院认为,从规定双倍工资的目的而言,是对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在法律上给予充分的保护,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率,以固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如果用人单位拒绝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惩罚的方式就是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故双倍工资是用人单位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不是其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因此,对该法律责任的规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由于天全河嘴公司2008年1月1日应与贾映兵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贾映兵亦知晓该事实,故贾映兵于2014年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出关于双倍工资的申请事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关于贾映兵与天全河嘴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后,天全河嘴公司应否向贾映兵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的性质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依照前述规定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经济上的补助,但并非在不问缘由的任何情形下,用人单位都必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合法的规章制度。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12月、2014年1月,由于贾映兵出勤不够,公司管理人员高和林分别在2013年12月份《工资表》上备注“2、机修人贾师因本月上班考勤表上面未计明出勤数,其相关工资与补贴待核实后再计发”;在2014年1月份《工资表》上备注“1、本月因负责机修贾映兵师傅在考勤表上的上班时间只有4天,且本人也没有假条及说明,在未了解核实前,不好计算,与上月一样,待核实清楚后再进行补发”。天全河嘴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书面通知贾映兵“1、到公司按时上、下班;2、到公司财务处领取工资;3、如不上班,可向公司书面辞职,否则,视为你自动离职”,2014年1月27日,贾映兵向天全县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申请。从以上能为确认的法律事实可以看出,贾映兵在还未与天全河嘴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前,就存在不遵守劳动纪律,怠于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形,应当认定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就其与天全河嘴公司间的劳动关系而言,贾映兵的上述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因此,原审判决驳回贾映兵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予以维持。另外,二审中贾映兵与天全河嘴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27日终止,对该部分事实应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贾映兵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贾映兵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入源代理审判员 刘 茉代理审判员 徐 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