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石全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石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石全,无业。2008年11月30日因犯持有假币罪被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2009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被告人石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石全在租住房内,因与吴某话不投机发生争吵,后石全用嘴对吴某的鼻子、上嘴唇、右耳外侧、左上臂外侧等部位撕咬,并逃离现场。次日上午,被告人石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石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石全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石全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石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也无异议,并要求被告人石全赔偿医药费432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3050元,交通费106.5元,伤残赔偿金154984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64065.01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石全微信联系被害人吴某到其租住的衢州市柯城区十五田铺166号104室聊天。吴某到后,被告人石全开始喝酒并与吴某聊天。后二人因话不投机发生争吵,吴某起身要离开时,被告人石全将吴某甩到床上,后又拿出水果刀吓唬,并用嘴对吴某的鼻子、上嘴唇、右耳外侧、左上臂外侧等部位撕咬,见吴某面部出血后,被告人石全逃离现场。次日上午,被告人石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警单,讯问笔录,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邵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石全的供述及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病历资料,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被害人当时的伤势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于2014年10月31日至浙江省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吴某因本次伤害共花费医疗费(包括门诊费用)4324.51元,误工费1220元(160×122)。经鉴定,吴某的损伤被评定为七级伤残。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交通费发票、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石全对其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吴某提出要求赔偿护理费及出院后的误工费的请求,因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止)。二、被告人石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2135.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丽红人民陪审员 蓝静成人民陪审员 胡志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适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工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