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行非诉审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南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王永锋计划生育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广州市南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王永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穗南法行非诉审字第120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刘旺林,局长。委托代理人:何珊珊,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黎志坚,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被执行人:王永锋,住广州市南沙区。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1月24日对被执行人王永锋作出的穗南征决字(2014)第020200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即要求被执行人王永锋缴纳社会抚养费26019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广州市南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上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在审查案中,本院传唤了被执行人到庭听证,但被执行人未到庭参加执行听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广州市南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穗南征决字(2014)第020200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上述抚养费征收决定所确定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广州市南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其于2014年11月24日对王永锋作出的穗南征决字(2014)第020200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王永锋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广钧审 判 员 郭汉彬代理审判员 张兆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慧娟附录:主要法律、法规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