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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666号原告:张某,阳谷县七级镇关口村居民。被告:刘某甲,阳谷县七级镇关口村居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份(农历)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刘某乙。婚后我与被告感情一般,近五年来被告一直在外流浪不回家,也不往家里邮寄生活费。我多次给被告打电话,但被告仍不回家居住。为此,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0月2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原、被告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经过交往,彼此有所了解。婚后,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年××月××日生一男孩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3月27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以下证据附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经人介绍认识,但经过交往彼此有所了解,且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不足以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遇事多沟通、交流,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保山人民陪审员  张怀新人民陪审员  廉庆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