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汪腊梅与陈砚红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746号原告汪某某,女,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委托代理人郭映秋,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吴炼,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甲,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原告汪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1月自由相识恋爱,2000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01年4月8日生育一男孩陈某乙,14岁,现在校读书,2011年4月21日生育一男孩汪陈某某,现与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加之被告无家庭责任心,经常不回家,在外面鬼混,并染上吸毒的恶习,多次被公安部门处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汪陈某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生于1981年1月25日,与被告于2000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告的出生日期改为1980年3月13日,实际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原、被告于2001年4月8日生育一男孩陈某乙,14岁,现在校读书;2011年4月21日生育一男孩汪陈某某,现与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不要求本院对小孩抚养问题进行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资料、结婚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婚姻无效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的于2000年12月21日办理的结婚登记是否合法有效。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办理的结婚登记无效,属无效婚姻,应依法宣告婚姻无效。至于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的婚姻无效。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75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海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有意附:审理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