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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郭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4月10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定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广西鹿寨县鹿寨镇创业路金鹿财园“单身公寓”503室其租住房内伙同李某吸食毒品冰毒;同日下午2点多钟,郭某甲在其租住房又伙同廖某、刘某吸食毒品冰毒。当天下午18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及涉案吸毒人员李某、刘某在郭某甲的租住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检测,被告人郭某甲及吸毒人员李某、刘某、廖某等人的尿呈阳性,从现场扣押的剩余毒品经送柳州市公安局进行毒品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次日,郭某甲因昨日吸食毒品的行为被鹿寨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已送鹿寨县拘留所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即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扣押清单、当面称量记录、房屋租赁合同,证人李某、廖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检查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唐    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曾承肖吕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