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执字第8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刘兴礼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兴礼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8044号罪犯刘兴礼,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官渡监狱服刑。本院于二○○九年五月五日作出(2009)昆刑一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兴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本人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以(2009)云高刑终字第103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云高刑执字第15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二○一四年二月十五日经本院以(2014)昆刑执字第1987号裁定书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官渡监狱于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刘兴礼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兴礼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兴礼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兴礼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30年6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佳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