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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提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郭辉与池建国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郭辉,池建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提字第17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辉,男。委托代理人:明瑞玮,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池建国,男。委托代理人:何峰,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郭辉因与被申请人池建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资民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209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郭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明瑞玮,池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1日,一审原告郭辉起诉至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池建国归还为王泽铟担保向郭辉借款的本金2377977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池建国承担。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雁江民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一、池建国对王泽铟应退赔郭辉的经济损失本金173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池建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郭辉的经济损失173万元,给付后池建国可以向王泽铟追偿;二、驳回郭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池建国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资民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3)雁江民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郭辉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郭辉称,本案主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有效,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一、二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均没有向郭辉进行释明,原二审法院以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驳回其诉求,属适用法律错误;郭辉在借款人自首之时就主张了权利,由于一审法院一直以借款人构成了犯罪而不予立案,导致其一直无法维权。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池建国向郭辉承担173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被申请人池建国辩称,案涉保证合同无效;郭辉主张权利时已过诉讼时效;借款本金只有52万元,173万元是月息4分重复计算累计计算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遗漏必要的诉讼参与人王泽铟。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为了查清事实,化解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资民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及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3)雁江民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宋荣萍代理审判员  张 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明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