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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嘉兴华佳通塑业有限公司与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华佳通塑业有限公司,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125号原告:嘉兴华佳通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彩龙。委托代理人:顾伟成、蒋越,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雨洪。原告嘉兴华佳通塑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小丰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华佳通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嘉兴华佳通塑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浙江长兴签订合同,此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将货物运至并交付给被告浙XX能长兴电厂工程现场,在此间,被告方也陆续支付了一部分货款,截止到目前尚欠原告货款346670.76元。由于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6670.7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采购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结算清单复印��二份,证明双方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4月30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6670.76元的事实;3、送货单原件三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2014年2月26日向被告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价值66510.84元货物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华能长兴发电厂一期13号标段机组BOP工程期间,原告嘉兴华佳通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能长兴电厂项目部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项目部供应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项目部供应了货物,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13年12月30日、2014年4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项目部于2014年7月17日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46670.76元。由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无果,双方遂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嘉兴华佳通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能长兴电厂项目部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项目部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经双方结算,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付清货款346670.76元,属违约,应承担立即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嘉兴华佳通塑业有限公司货款346670.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0元,减半收取3250元,由被告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小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诗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