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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三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巫雨林与巫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巫雨林,巫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三终字第84号上诉人:巫雨林,男,汉族。被上诉人:巫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胡蓉,南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巫雨林诉被上诉人巫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4)东红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巫雨林,被上诉人巫莉及委托代理人胡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2日,原(甲方)、被告(乙方)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庐山南大道99号江西省商务学校内2栋4单元201室的房产(面积为84.91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价格为20万元;该房仅用于乙方及家人居住使用为主,不得转让出售,如遇特殊情况转让出售,需双方协商;协议签订当天乙方支付甲方15万元,余款5万元由乙方于协议签订后12个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付清了购房款。2010年10月8日,被告在原告持有的《房屋出售协议书》上手书以下内容:如该房屋被拆迁,乙方按拆迁房款扣除人民币20万元后,剩余的房款按25%的比例金额付给甲方。2010年10月25日,原、被告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2013年9月29日,被告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一份,并确认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为84.91平方米,评估价格为8863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补偿金额为752557.33元(84.91平方米×8863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按评估价格的20%补助(对提前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奖励)150511.47元、提前搬迁按百分率分段奖励150511.47元、整单元提前搬迁奖25473元、提前搬迁奖励120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临时过渡补偿费6877.71元、热水器迁移费100元、空调补偿300元等,合计1104509元。2014年1月26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房屋拆迁款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法院提交2013年11月17日原、被告协商过程的视频资料及被告在深圳市眼科医院就诊的病历、收费收据,证明其系在被胁迫之下做出赠与表示,且被告已身患眼疾。2014年5月11日,被告致函原告,以赠与意思表示系在被胁迫之下做出,且被告因眼疾失业等原因家庭经济紧张为由,要求撤销赠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房屋出售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决算表,被告提交的《房屋出售协议书》、撤销赠与函、快递单、发票、视频资料、《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病历及收据、房屋交税完税证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房屋出售协议书》中手书的增补内容“如该房屋被拆迁,乙方按拆迁房款扣除人民币20万元后,剩余的房款按25%的比例金额付给甲方”,作为《房屋出售协议书》的补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归属于被征收房屋本身的价格补偿金额为752557.33元,而其余补助或奖励系被告在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过程中因提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提前搬迁及家电的迁移或补偿等所得,故原告按904509元×25%主张被告支付房屋拆迁款226127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双方约定,原告应获得的房屋拆迁款为(752557.33元-200000元)×25%即138139.33元。由于原、被告未约定房屋补偿款的支付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主张其系在被原告胁迫之下做出上述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撤销相关合同内容,其撤销权已消灭。被告辩称支付原告拆迁房款系赠与意思表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巫雨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巫莉138139.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38139.33元,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自动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巫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730元,由原告承担2230元,由被告承担25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判后,巫雨林不服,提起上诉。巫雨林上诉称:一、2010年10月8日上诉人手书关于按比例支付被上诉人拆迁补偿款的内容符合赠与的法律定义,是与上诉人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为独立的意思表示。有第三人证明为赠与行为,且赠与款项未交付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没有遵守约定。二、上诉人享有赠与的任意撤销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巫莉辩称:2007年2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书》约定: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坐落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庐山南大道99号江西省商务学校内2栋4单元201室的房产,交易价格为20万元。2010年10月8日,双方补充约定,如该房被拆迁,则上诉人所获拆迁款中扣除20万后,余款按25%的比例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签订的上述协议完全出自自愿,其关于赠与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2010年10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7年2月12日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书》上关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庐山南大道99号江西省商务学校内2栋4单元201室的房产拆迁款的分割约定是对房屋出售协议的补充约定,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上诉人主张是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提供事实依据。上诉人还主张是赠与行为,但2010年10月8日签订关于涉案房产拆迁款的分割协议时,上诉人并未取得涉案房产拆迁款,因此,其关于拆迁补偿款的内容符合赠与的法律定义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约定支付涉案房产拆迁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30元,由上诉人巫雨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成云审 判 员  吴建平代理审判员  曹 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