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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099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被告张某某,男,蒙古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俊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8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8月29日生育一女孩张某甲。因被告性格怪异,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和孩子。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暴力行为,曾于2012年7月起诉离婚,后因被告哀求及顾虑到孩子较小而撤诉。此后,原、被告曾达成口头协议:若被告再对原告实施暴力,则净身出户,但自2013年下半年起,被告又旧病复发,一有争执就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的左眼处与手腕处已留下了永久伤疤。被告的暴力行为已使原告身心俱疲,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800元;夫妻共同财产有林业局金三角嘉园小区楼房一处归原告所有,汽车配件销售综合楼一处,车牌号为京PB2E**小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中欠原告哥哥王某甲债务1万元,由原告负担,欠宁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0万元及汽车配件销售综合楼的楼房剩余贷款为26.8746万元由被告负担。另外,原告请求将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均为陪嫁品),电脑一台、餐桌、梳妆台一个判归原告所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分得陪嫁品及相关生活物品的诉讼请求,但要求分割被告持有的股票资产。被告张某某辩称,因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孩子需要双方共同抚养,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女孩张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200元;夫妻共同财产有金三角嘉园小区楼房、汽车配件销售综合楼的楼房各一套。对以上财产,被告满足原告分得金三角嘉园小区楼房的要求。车牌为京PB2E**号轿车是四年半前被告炒股所得,借钱、还钱都与原告无关,不属于共同财产。另外,被告的股票资金中有被告母亲约7万元,被告是替他人炒股,股票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宁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0万元,两处住宅楼按揭贷款各16万元,欠被告母亲带孩子及做饭劳务费9.12万元及债务3.1万元,因所借宁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的20万元,有4万元用于被告母亲,故实际欠被告母亲债务8.22万元,还有被告炒股的债务,其它债务不清楚,以上债务应共同负担。另外,家中生活用品,除洗衣机和冰箱一台外,共同财产笔记本电脑、微波炉、电饭煲、电动车及其它原告所购买的物品已经被原告拿走,其它用品都是被告所买。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将答辩意见变更为:同意离婚;轿车归被告,轿车的价值是5.5万元;如楼房按被告答辩意见处理,被告可将汽车配件销售综合楼楼房内的物品包括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55寸电视一台、学习桌一台、梳妆台一台、餐桌椅一套、牡丹图案的十字绣一个、沙发椅两个、床头柜两个、太阳能一台、晾衣架一个给原告;共同债务有欠邮政储蓄银行260207.04元,欠农商银行20万元,听从法院判决,欠王某甲的1万元,被告认为此款已经偿还了;另被告陈述,其曾用婚前个人财产付了汽车配件销售综合楼楼房的部分首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29日生育一女孩,学名张某甲,现由双方共同照顾。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宁城县天义镇友谊路中段东侧金三角嘉园小区2号楼5单元601室,评估价值为26.1632万元,地下室一处,协商价值为1.9万元。位于宁城县天义镇园林路南段西侧汽车配件销售综合楼2号楼3单元303室一处,评估价值34.0095万元。车牌为京PB2E**号轿车一辆,双方协商价值为5.5万元;被告持有的股票资产数额为17.064299万元。夫妻共同债务欠宁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0万元,欠邮政储蓄银行贷款26.020704万元,欠王某甲1万元。另查明,原告每月固定收入为3769元,被告每月固定收入为347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明细、原、被告分别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原、被告的陈述内容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双方感情存在为基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张某甲年龄较小,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生活的原则,应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为宜,故原告关于婚生女孩由其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告诉讼要求及被告答辩意见,根据有利于生产、生活原则,位于宁城县天义镇友谊路中段东侧金三角嘉园小区2号楼5单元601室及地下室一处应归原告所有,位于宁城县天义镇园林路南段西侧汽车配件销售综合楼2号楼3单元303室一处、车牌为京PB2E**号轿车一辆、股票资产应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为宜。被告关于轿车为其个人财产及替他人炒股、股票中有其母亲财产的答辩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如其分得汽车配件销售综合楼楼房,则自愿将该楼房内的部分生活用品给付原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原、被告欠邮政储蓄银行、宁城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负担。原告关于欠宁城农村商业银行的20万元贷款中有4万元是用于被告母亲打官司,原告不承担该4万元贷款的诉讼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欠王某甲的债务数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还此笔借款,故应认定欠王某甲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因目前被告所欠中国银行的债务数额不明,故应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关于其所持有的包商银行赤峰宁城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行的信用卡账单的举证,因从证据中无法认定是否有借款情况存在,故被告关于其欠上述银行债务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欠其母亲劳务费、债务的答辩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如确欠被告母亲债务,可由被告母亲另行主张权利。因被告已认可汽车配件销售综合楼的楼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只提供了土地租赁协议书、张瑞平的出庭证言及证明,无他证佐证,故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其用婚前个人财产支付楼房部分首付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6月始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2015年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月30日前付清,至张某甲十八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宁城县天义镇友谊路中段东侧金三角嘉园小区2号楼5单元601室及地下室一处归原告所有,位于宁城县天义镇园林路南段西侧汽车配件销售综合楼2号楼3单元303室一处、车牌为京PB2E**号轿车一辆、股票资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14.2553万元,原、被告均有协助对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四、夫妻共同债务欠宁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0万元、邮政储蓄银行贷款26.020704万元,欠王某甲1万元,计款47.020704万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55寸电视一台、学习桌一台、梳妆台一台、餐桌椅一套、牡丹图案的十字绣一个、沙发椅两个、床头柜两个、太阳能一台、晾衣架一个交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评估费3500元,计款517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俊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 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