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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虎虎诉被告李王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虎虎,李王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222号原告:张虎虎,男,196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王龙,男,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樊红芳,山西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虎虎与被告李王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虎虎、被告李王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红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虎虎诉称:2014年4月17日,我到被告家要账时,被告以没钱为借口拒绝还钱,双方发生了争执。被告手持木棍打向我的头部,致头部血流不止,随即送往洪洞县人民医院急救,经诊断为脑震荡,头部血肿。我所受损伤经洪洞县公安机关委托鉴定为轻微伤。在我住院的13天,被告对我的伤情不闻不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000元。被告李王龙辩称:原告在此次纠纷中存在严重过错,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任何费用。2013年12月,原告向我交付的门窗因不符合合同约定,我要求其承担修理、重作损失,原告拒绝承担,为此2014年4月17日,原告来我家要钱,面对他的无理要求,我承诺给原告300元,张虎虎拒绝接受,并将我家圈养的羊从羊圈扔出,我儿媳上前阻拦,遭到原告的殴打,我是在阻挡原告殴打行为时致其受伤。可见,张虎虎的过错引起本案的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由于原告的打人、抢羊行为,给我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我要求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张虎虎到被告李王龙家要账时,因要账事宜发生争执,原告将被告家羊圈里的羊扔出,双方发生冲突,被告用木棒将原告打伤。原告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在洪洞县人民医院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5366.48元。2014年8月21日,洪洞县公安局对被告李王龙做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身体造成了伤害,依法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5366.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贴标准计算为15元/天×13天=195元;3、营养费20元/天×13天=260元;4、护理费参照2013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7476元÷365天×13天=978.6元;5、原告为农村户口,且未向法庭提供其工作证明,故原告的误工费亦应根据2014年山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元计算,8809÷365×13=313.75元,以上总计7113.83。因原告不能正确处理双方争执,其本人对损失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对其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情由被告按70%赔付原告,赔偿数额应为:7113.83×70%=4979.68元。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一事,因原告所受损伤较轻,且已痊愈,原告对损失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王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虎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4979.68元;二、驳回原告张虎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王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林人民陪审员  陈霞人民陪审员  董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商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