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14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被告人吴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0.22mg/ml)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载有吴陶志等二人)从义乌市上溪镇到义亭镇车路村,同日14时40分许,自北向南沿上佛路行驶至义乌市上佛路义亭镇傅宅村地段右转弯时,刹车失灵,与路边标志杆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吴陶志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甲主动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吴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7万元、杨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万元、吴因平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5万元。同日,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一份,对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乙、吴某丙、杨某、楼某的证言,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单,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谅解书,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鲍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