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鄱阳县,中专文化,系江西洪都航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地址:南昌市青云谱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并于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宜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蒋某在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的江西洪都航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械二厂对面一食杂店内与其同事周某甲、周乙、肖某某四人打麻将,被害人万某某站在旁边观看时与被告人蒋某发生冲突。回到厂里后,被告人蒋某持刀冲进被害人万某某工段房将被害人万某某头部、手臂、手指等身体部位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万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同日,被告人蒋某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被害人万某某的犯罪事实。2015年2月5日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因本案对被告人蒋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同日,被告人蒋某被送至南昌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蒋某及其家属于2015年2月5日支付了被害人万某某的医疗费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蒋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万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蒋某及其家属依协议约定于当日赔偿了被害人万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四万元。被害人万某某出具谅解书,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蒋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肖某某、周乙、胡某、朱某某、曾某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刑事照片(凶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执行回执,被告人蒋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无前科情况证明,调解协议书,被害人万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系持刀故意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无前科劣迹,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官礼芳人民陪审员 廖毛女人民陪审员 唐艳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丽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