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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2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与江耿坤、赖年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江耿坤,赖年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299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永定县凤城镇沿河北路南堤花园。代表人罗锡贤,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梅,女,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员工,住福建省永定县。委托代理人郭家骥,男,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员工,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江耿坤,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永定县。被告赖年英,女,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永定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与被告江耿坤、赖年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夏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耿坤、赖年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诉称,被告江耿坤及配偶赖年英于2009年7月向原告申请贷款。2009年7月20日,被告江耿坤作为主债务人(抵押人)、赖年英作为共同债务人、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20000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国家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下浮15%,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每月15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以被告江耿坤、赖年英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永定县凤城镇下坑“锦绣华庭”第1单元701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09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7月20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2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借款后,被告江耿坤、赖年英于2014年9月15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12日,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87591.53元,欠息11971.72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江耿坤、赖年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7591.53元、截至2015年3月12日的利息11971.72元、罚息330.09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未逾期本金383913.65元、按年利率5.5675%计算,逾期本金3677.88元,按年利率8.3512%计算);2、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江耿坤、赖年英名下坐落于龙岩市永定县凤城镇下坑“锦绣华庭”第1单元701号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江耿坤、赖年英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被告江耿坤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商用房)借款420000元。2009年7月16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江耿坤、赖年英(作为债务人)签订一份编号为:兴银岩永定按揭(2009)第020号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江耿坤、赖年英向原告借款420000元,贷款期限3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2、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3、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4、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债权人有权提前收贷;5、被告江耿坤、赖年英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定县凤城镇下坑“锦绣华庭”第1单元701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09年7月16日,前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在永定县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服务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7月20日,原告将上述贷款42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上。贷款发放后,被告江耿坤、赖年英在2014年8月15日前按期向原告偿付贷款本息。自2014年8月16日开始,两被告未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3月12日,被告江耿坤、赖年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87591.53元(其中逾期贷款本金3677.88元、提前到期贷款本金383913.65元)、利息11971.72元、罚息330.09元。为此,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具状本院请求判令如上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用房)借款申请表、《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永房他证2011字第14**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借款借据、客户还款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耿坤、赖年英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江耿坤、赖年英未能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原告依约有权收回全部尚欠的贷款本息(含未到期部分),并依约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罚息和复利。此外,被告江耿坤、赖年英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定县凤城镇下坑“锦绣华庭”第1单元701号房屋为本案的讼争债务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诉请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受偿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两被告清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耿坤、赖年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耿坤、赖年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贷款本金387591.53元和截至2015年3月12日的利息11971.72元、罚息330.09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双方《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罚息和复利。二、被告江耿坤、赖年英若未清偿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有权以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永定县凤城镇下坑“锦绣华庭”第1单元701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9元,减半收取为3654.5元,由被告江耿坤、赖年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夏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猷佳(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份由债务人清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