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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夷陵执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向柱军与章龙、周琴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夷陵执字第00255号申请人向柱军,男,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申请人章龙,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申请人周琴(章龙之妻),女,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第三人施久明,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向柱军与被申请人章龙、周琴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柱军于2015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三人施久明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向柱军与施久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以及施久明及其妻朱洪英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材料。经审查,章龙、周琴夫妻于2013年9月15日将其位于夷陵区龙镇村的房屋1栋出售给向柱军所有,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时,因向柱军不属于龙镇村的村民,加之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贤武诉被告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应张贤武之请求,作出(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129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上述房屋予以查封,故向柱军不能取得龙镇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导致难以办理房屋权属过户手续。2014年1月3日,向柱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章龙、周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申请对上述房屋进行查封,本院作出(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006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上述房屋予以查封。经本院主持调解,向柱军与章龙、周琴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006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继续履行;由章龙、周琴协助向柱军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4年3月20日,向柱军与施久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向柱军将原购买章龙、周琴的房屋转卖给施久明所有。协议还就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故申请人向柱军向本院申请变更施久明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向柱军依据本院生效的(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0061号《民事调解书》将房屋出售给施久明,其行为不损害章龙、周琴的合法权益,同时施久明系龙镇村村民,享有该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同时,另案原告(申请执行人)张贤武也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同意法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本院已裁定予以解除)。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施久明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二、解除本院(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0061-1号《民事裁定书》的查封措施。三、位于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龙镇村(现村级合并为3组)原登记为章龙、周琴所有的混合结构住房1栋(建筑面积150.46㎡,土地使用证号112008070,产权证号00254549)变更登记为施久明所有。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石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延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