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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行非执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请执行人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兰)质监罚字 [2014]第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兰州捷瑞双燃料液化气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城行非执字第43号申请执行人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北城壕*号。法定代表人杜兴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岳忠,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蒋慧,该局干部。被执行人兰州捷瑞双燃料液化气站。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龚家坪东路**号。投资人许永成,该单位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兰)质监罚字(2014)第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市质监局以被执行人兰州捷瑞双燃料液化气站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及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八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兰)质监罚字(2014)第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处以60000元罚款。申请执行人市质监局向被执行人送达该处罚决定后,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兰)质监罚字(2014)第03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查,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调查笔录及双方认可的事实为:2014年7月21日,申请执行人工作人员对兰州捷瑞双燃料液化气站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站存在11个安全附件过期未检及对过期液化气钢瓶充装的行为,遂于当日对该站下达了(兰)质监特令字(2014)第C002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该站于2014年8月1日前改正违法行为。兰州捷瑞双燃料液化气站在收到7月21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后,于2014年7月28日完成排压拆卸后即将11个安全附件送甘肃省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检定,该研究所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和2014年8月5日对兰州捷瑞双燃料液化气站压力表和安全阀作出了检定证书。2014年8月1日,申请执行人对该站再次检查时,认为被执行人未改正违法行为,再次对该站下达了(兰)质监特令字(2014)第007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该站于2014年8月8日前改正违法行为。2014年8月8日,申请执行人经调查认为兰州捷瑞双燃料液化气站在限定期限内未改正完毕,告知要对该站实施行政处罚。2014年11月4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兰)质监罚字(2014)第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该行政处罚之前,应当给予相对人合理的改正期限,逾期未改正才可以作出行政处罚。本案中,市质监局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1日向兰州捷瑞双燃料液化气站下达了两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而监察指令书分别指定了8月1日和8月8日二次改正期限。兰州捷瑞双燃料液化气站在第一次监察指令书下达后,在8月1日前完成排压拆卸后即将11个安全附件送甘肃省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检定。该研究所于2014年7月31日和2014年8月5日作出了检定证书。综上,兰州捷瑞双燃料液化气站在限定期限内完成了改正,在此情形下,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兰)质监罚字(2014)第038号行政处罚决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兰)质监罚字(2014)第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许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陆 军代理审判员  李玉奇代理审判员  张星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