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开民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王玉宏与邹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宏,邹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开民初字第00342号原告王玉宏。委托代理人陈政,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寅,成年,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原告王玉宏与被告邹寅、葛连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葛连和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条中载明:现金借用,月息2分,借用一个月,如到期不还承担违约金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该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条、银行取款单为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率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的行为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亦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玉宏支付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基数为150000元,从2014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邹寅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