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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吴雄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5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雄,农民。2014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8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雄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吴雄伙同文仕正在临海市上盘镇南洋工业园区浙江高盛合成革有限公司员工宿舍826房间内偷得现金人民币2500元、酷派手机1部。后二人分赃。其中被告人吴雄分得现金人民币127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5元。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吴雄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被害人尤某、张某的陈述,同案文仕正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雄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雄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吴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七十元,返还被害人。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蒋朝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