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蔡振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7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源,男,汉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28日,群众吴某致电被告人蔡某源,称欲购买毒品,被告人蔡某源称在老家无法进行交易,并答应返回大浪后再进行毒品交易。2014年8月30日9时21分,群众吴某再次致电被告人蔡某源,称欲购买人民币1000元毒品,并约定在深圳市××××浪街道xx宾馆进行毒品交易。而后被告人蔡某源携带毒品来到约定交易地点,交易完毕,被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0.09克、现金人民币1000元、手机二部。原判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涉案毒品、现金照片;2.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扣押清单,疑似毒品收条,通话记录;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吴某、刘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成分鉴定;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通话录音及抓捕视频。原判认为,被告人蔡某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蔡某源犯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缴获毒品10.09克、手机两部均予以没收。上诉人蔡某源上诉称,1、其没有贩卖毒品,其是去借钱的;2、没有证据证实其和吴某交易毒品,其没有听过两人之间电话录音;3、其在被抓的时候,被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殴打。请求本院公正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蔡某源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案系上诉人接到吴某的购毒电话后从陆丰携毒品来到深圳进行交易,该事实有经一审当庭播放质证的通话录音证实。而上诉人称其是为了借钱,但上诉人连吴某的名字都不清楚,也没有借条,且从陆丰到深圳就为借1000元钱明显与常理不符,其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称被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殴打的理由,经查,根据当时酒店的录像,上诉人与办案民警确实发生了肢体冲突,但本案从未形成有罪供述,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如上诉人认为公安机关办案手段不当,可另寻法律途径救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 俊 峰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鹏(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