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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红旗与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旗,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45号原告:李红旗,委托代理人付占勇,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公司,住所地新化县梅苑开发区梅苑北路。法定代表人康叔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坤林,该公司驻唐山项目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袁谦,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红旗与被告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旗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占勇,被告委托代理人邹坤林、袁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唐山市南湖生态城西北片区管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南湖生态城西北片区管网工程中的赵各庄道、南一道、南二道、南三道、热电厂南道、环湖景观大道、将军坨道的给水、污水、雨水管道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施工;具体施工内容包括土方开挖、回填至路床高程、井类砌筑至路结构以下,球墨铸铁管及钢筋砼管、PE管安装及土方外运等;工程价款执行2008年河北省市政定额,被告收取19%管理费后即为原告承包价款。同时,双方还约定工程总价5%的质量保证金在打压、闭水试验合格后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原告所承建工程最终于2012年6月20日全部验收合格。2014年2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原告累计完成工程量总价款为17649827.73元。然被告却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仍尚欠原告工程款7449827.73元。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迟迟未予给付。现原告依法将本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449827.73元,并判令被告自2012年6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工程款全部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负担。后原告当庭提出利息起算由原来的2012年6月20日变更为2012年7月27日。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工程款7449827.73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根据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9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按照合同之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是业主单位唐山市南湖生态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审定的合同价款,直至现在业主单位唐山市南湖生态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都没有对该工程价款作出终审批复,被告与原告根本没有对该工程的工程款进行最终的结算。因此,在本案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之前,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余款7449827.73元及利息尚无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二、原告诉称“原告所承建工程终于2012年6月20日全部验收合格”与事实完全不符。原告所承建工程到2012年下半年才初步完工,��分工程的扫尾工作,在被告的多次催促下,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在不得以的情况下,被告只得自己组织人员完成,工程的实际完工日期在2014年年初。且原告所承建的工程直至今日,业主单位唐山市南湖生态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都还没有验收,根本不存在2012年6月20日全部验收合格之情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唐山市南湖生态城西北片区管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将南湖生态城西北片区管网工程中的赵各庄道、南一道、南二道、南三道、热电厂南道、环湖景观大道、将军坨道的给水、污水、雨水管道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施工。双方同时还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付款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证据二、给排水管道灌水试验记录及供水管道水压实验记录,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原告所完成工程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多单位共同联合进行打压、闭水试验后,确认原告工程质量合格,且工程现早已实际投入使用。依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证据三、李红旗施工班组单项工程费汇总表,证明被告在原告早已完工的情况下,迟至2014年2月25日才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经双方确认,在扣除各项费用外并加上工程增量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价款总额为17649827.73元。该汇总表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而非暂估价。此外根据该表中第四项证实,被告已扣除由被告项目部完成的六横、景观大道三水工程量即728238.98元,就不应再重复扣减第七、八两项,故第七、八两项已包含在第四项扣减项目中。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组织工程���收,且被告收取原告工程总价19%的管理费,故表中第十、第十一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证据四、工商银行账号为62×××89及中国银行账号为10×××23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付款情况。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每次付款,原告均为其出具收款收据,现有关收据均保存于被告处。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1020万元,依照证据三李红旗施工班组单项工程费汇总表,被告现仍尚欠原告工程款7449827.73元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第4条第1款对工程款的结算约定的非常清楚,但双方没有业主单位的批复,还不具备结算的基础,渣土的外用,PV管的购买都是被告实际完成的,合同的内容发生的根本性的改变,双方未签补充协议,不具备结算的基础;对证据二不是工程验收,只是通水试验记录;对证据三该证据不是工程���算资料,是基本的核算资料;对证据四有部分现金结账,还有抵扣的款项,我们需要进行核对。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支付原告工程款凭证,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924782元。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2011年3月10日的35000元、2011年11月30日3万元、2012年3月14日155万元(原告只收到110万元,有40万元的差距)的真实性有异议,需要核对原件,对其他付款凭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被告驻唐山项目部负责人邹坤林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唐山市南湖生态城西北片区管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其总包施工的南湖生态城西北片区管网工程中的赵各庄道、南一道、南二道、南三道、热电厂南道、环湖景观大道、将军坨道的给水、污水、雨水管道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施工。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还就工程款计价方式��给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施工完毕后,由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等共同于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6月20日进行了给排水管道灌水试验,于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进行了供水管道水压试验,上述实验显示原告所施工项目质量均合格。2014年2月25日原告李红旗与被告驻唐山项目部负责人邹坤林共同签署了李红旗施工班组单项工程费汇总表,确认被告在扣除原告工程总价款19%的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后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合计为17649827.73元。在原告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先后给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存在差异。其中,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总额为10924782元,原告主张被告付款总额为1020万元。庭审后,原告提交书面申请认可被告已支付其工程款10924782元的事实。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已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数额为10924782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之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被告将其总承包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且原告以其自然人身份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被告双方的行为已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唐山市南湖生态城西北片区管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原告所实际施工的工程于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已分别经工程项目监理��位及建设单位共同进行了给排水管道灌水试验和供水管道水压试验,实验结果已证实原告所完工程质量合格。同时,鉴于原告所施工内容为道路施工中的下敷管道工程,如管道工程质量不合格,则无法进行下道工序施工也即无法进行道路路面施工。然现唐山市南湖生态城西北片区中的赵各庄道、南一道、南二道、南三道、热电厂南道、环湖景观大道、将军坨道等路面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已实际通车使用。故原告所完工程应视为已验收合格,原告主张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双方均认可于2014年2月25日共同签署了李红旗施工班组单项工程费汇总表。根据该表显示原被告双方不仅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确认,而且还在原告已完工程量总价款中分别扣除了被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应提取的管理费用、被告所供材料价款及��告未完成清理等费用,并最终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总数为17649827.73元。故原被告双方签署李红旗施工班组单项工程费汇总表的行为,应为工程完工后的结算行为,该汇总表中所确认的价款可作为原被告双方结算依据。至于被告提出的李红旗施工班组单项工程费汇总表只是基本的核算资料而非双方最终结算依据,原被告双方结算应以业主批复为准的主张,本院认为,结算行为本身应为发、承包方双方对已完工程量、工程价款的核对,只需发承包双方确认即可,而无需另经业主批复,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在原告已完成工程量总价款17649827.73元中,减除被告已实际支付给原告的10924782元工程款后,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6725045.73元。参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所施工工程在经打压、闭水试验合格后,被告即应支付原告剩余全部工程款。故被告应自2012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合以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被告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红旗工程款6725045.73元,并自2012年7月27日起被告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工程款本金6725045.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李红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给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49元,由被告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8875元;原告李红旗承担507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元庆代理审判员  王瑞华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