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2民初779号原告陆某某,男,汉族,1990年5月6日生,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代理人:黄月兰,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吴某某,女,1982年2月16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本院在依法审理原告陆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陆某某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 岩审 判 员 李 永人民陪审员 王中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