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205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经商,住太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皖K×××××白色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太和县细阳路与镜湖路交叉口处,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吴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经过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吴某某户籍证明、驾驶证、证人范某的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太和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被告人吴某某一贯表现较好,对吴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仟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江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被告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