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一初字第00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彦武与周小燕、王锦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武,周小燕,王锦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0668号原告李彦武。被告周小燕。委托代理人靳艳辉,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锦庆。原告李彦武与被告周小燕、王锦庆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顺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周小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锦庆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周小燕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王锦庆担保,借期3个月,并约定逾期还款时,被告每月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万元,2015年1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锦庆书面向原告承诺,被告周小燕的借款及利息由被告王锦庆承担,至原告起诉,被告王锦庆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逾期违约金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小燕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数额不认可,2014年9月6日,被告周小燕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打了两个10万元的借条,两个借条的担保人分别是被告王锦庆和安建民(另案被告),按当时约定的月息5分,被告向原告转款时,扣除了当月的利息1万元。故原告的借款(含另案起诉部分)是19万元。双方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数额,法院不应支持。利息和违约金均是对借款损失的补偿,原告起诉利息已经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本借款期满时,双方另行约定宽限期,已经形成了新的合同,原告按照前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被告王锦庆未进行答辩。围绕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9月6日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周小燕借款10万元、被告王锦庆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2015年1月26日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王锦庆承诺偿还周小燕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周小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借条和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向被告借款2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按月5分计算利息,扣除当月的利息1万元,原告实际给被告打款19万元,原告没有提交转款记录,不能证明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围绕自己的主张,被告周小燕提交证据如下:2014年9月6日,证明原告给被告打款19万元打款事实。原告对被告周小燕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转款记录无异议,借款20万元,19万元转款,1万元现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被告周小燕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3个月,被告逾期需每个月支付违约金1万元,被告王锦庆为借款作担保。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款。2015年1月26日,被告王锦庆书面向原告承诺,被告周小燕的借款及利息由被告王锦庆偿还。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014年9月6日,被告周小燕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周小燕为原告出具被告王锦庆作担保的借条,2015年1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锦庆又书面向原告作出偿还该借款的承诺,故对被告周小燕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9月6日始至2015年3月9日(原告起诉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按月1万元支付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锦庆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当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认为,2014年9月6日,被告周小燕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打了两个10万元的借条,两个借条的担保人分别是被告王锦庆和安建民(另案被告),按当时约定月息5分,被告向原告转款时,扣除了当月的利息1万元,故原告的借款(含另案起诉部分)是19万元,被告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小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彦武借款100000元,利息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9月6日始至2015年3月9日止。二、被告王锦庆承担其中10万元及利息还款的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李顺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