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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13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王玲与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涂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3201号原告王玲,女,1987年2月9日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陈建维,重庆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0741-3。法定代表人王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杨,男,1984年3月23日生,汉族,住。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春晖路518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9359-0。负责人杨道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杨,男,1984年3月23日生,汉族,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399号4幢曼哈顿广场宏邦大厦5楼,组织机构代码05646014-5。法定代表人周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艺,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宽,男,1987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原告王玲诉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涂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章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玲委托代理人陈建维,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蔡艺,被告涂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玲诉称,2014年3月11日02:55时许,被告涂宽驾驶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所有的渝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九龙坡区金凤镇方向向沿凤笙路往沙坪坝区曾家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新凤大道与凤笙路十字路口时,与从曾家镇方向沿新凤大道往金凤镇方向行驶的原告吴双忠驾驶的渝G×××××小型普通客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吴双忠和妻子王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的当天在大坪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预付部分医疗费后拒付,原告支付绝大部分医疗费后,于2014年4月2日出院,共住院医治22天。2015年5月29日至6月17日,原告左侧股骨颈骨折发现内翻畸形,钢板弯曲变化,需行纠正畸形手术,第二次住院治疗20天,原告现因此次事故受伤没有全愈在家休养。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涂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经鉴定,原告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一营养部是承保公司,依法对原告受伤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08207.3元、误工费62143元、护理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10950.4元、残疾用具费1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753.6元、交通食宿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续医费4875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5237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免除25%的赔偿责任;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20%非医保用药。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涂宽辩称,肇事车辆不存在超装,不同意加扣10%赔偿;其它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02时55分许,涂宽驾驶渝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九龙坡区金凤镇方向沿凤笙路往沙坪坝区曾家镇方向行驶,车行至新凤大道与凤笙路十字路口时,该车与从曾家镇方向沿新凤大道往金凤镇方向吴双忠行驶的渝GL065**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吴双忠和渝G×××××号车上乘客王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巡警认定,涂宽驾驶车辆行经交叉路口,未停车观望,且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同时涂宽驾驶的车辆装载货物超过核定装载质量,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双忠驾驶车辆行以交叉路口,超速行驶,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王玲在本次事故中无违法及过错行为,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大坪医院治疗,于2014年4月2日出院,共住院22天,出院医嘱:1、术后1、2、3、6、12月复查;2、加强功能锻炼,根据复查情况决定负重;3、不适及时门诊随访。2015年5月29日,原告入大坪医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伴髋中心性脱位术后髋内翻形、××,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出院,共住院19天,另该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支持。2014年10月30日,受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王玲目前左下肢伤残等级属九级,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等级属十级;2、王玲额部瘢痕可行激光及手术局部修复,费用需12000元;3、王玲冠缺后××应进行根管治疗,费用需350元至450元,冠缺可行烤瓷牙修复,费用需800元至900元,使用年限7-10年;4、王玲左侧骨盆粉碎性骨折及左股骨基底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在位,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需30000元左右;5、王玲目前无需护理依赖。原告为此产生鉴定费210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重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王玲下肢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2、王玲骨盆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产生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1303.4元。再查明,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甲方)与被告涂宽(乙方)于2013年8月1日签订《普通货车租赁经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提供一辆红岩牌渝A×××××货车租赁给乙方被告涂宽经营,在租赁合同的有效期内,涂宽通过向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按期足额缴纳租赁金和规费,获得对该车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该车辆的处分权由公路运输公司保留。租赁经营期满,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收回该车营运证照、营运手续,涂宽在全额缴清租金和月定规费后,车辆产权归涂宽。在车辆租赁金之外,涂宽还需向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缴纳月定额规费,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需及时为涂宽办理车辆营运证照的月检、年审,而该车的运输业务则由涂宽自主承揽,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渝A×××××货车系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再查明,王玲与另一伤者吴双忠系夫妻关系,吴知函(2007年11月5日出生,非农户口)系二人婚生子。王玲系非农居民家庭户口,王玲称其在超市上班。庭审中,原告王玲与被告一致确认以下事实:1、原告医药费为206883.27元,但被告对于原告举示的三张用血补偿金收据、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巴南区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人护理服务中心载明的金额不认可;2、事故发生后,被告涂宽垫付原告王玲34454元;3、吴双忠与王玲确认二人平均分享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对应属于吴双忠责任的赔偿,王玲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病历、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各自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由被告涂宽承担70%的责任,由吴双忠承担30%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与涂宽之间的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其性质更符合对外承包合同中有关发包方与承包方通过协议明确经济指标、风险承担及权利义务的特点。本案所涉事故车辆渝A×××××号车系用于营运的货车,由于道路运输具有一定风险性,故进入道路运输市场的承运人应当具备一定的资力及条件,并通过相关部门审核,并发给营运证照;其性质并非普通非营运车辆。由于涂宽并无道路运输经营的资质,故其欲利用渝A×××××号车进行运营,就必须借用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的相关运营资质,其行为实质属于以租赁形式来规避相关部门对于营运资质的管制。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与涂宽所签协议名称虽为货车租赁经营合同,但内容不仅限于单纯租车,还包括相关营运手续的提供,故本案中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与涂宽之间的关系并非单纯的一般车辆出租,而是营运车辆及营运资质的一并出租,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有关道路运输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和《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租赁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之规定。将营运车辆出租牟利的行为显然已构成了对承运人自己营业义务和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其主观存在过错,故应对由此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不宜按照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有关机动车租赁、借用致人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处理。在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较大损害的情形下,相较于登记营运人而言,租赁经营人的赔偿能力往往有限,如简单将登记营运人排除责任主体之外,将往往导致受害人的求偿权难以实现。而由于营运车辆所有人从非法出租营运车辆与营运资质的活动中获取了利益,基于收益报偿理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和损害。故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涂宽与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合理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后,再由被告涂宽、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连带承担70%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双方确认医疗费为206883.27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抗辩称不认可的部分,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三张用血补偿金收据、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巴南区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上加盖有医疗机构的公章,应当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举示的××人护理服务中心收据(载明金额300元),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不应主张,故医疗费确认为206583.37元(206883.27元-3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42天)。被告认可32元/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原告举示的住院病案,足以认定原告住院天数为4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认定为2050元(50元/天×42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护理费21000元,被告认可住院期间8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需要二人护理,也未举证证明其院外需要护理,故护理人数确认为1人,确认护理费为4100元(100元×41天)。4、交通食宿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被告认可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就医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和食宿费用。根据原告就医地区公共交通费用平均支付水平以及原告住院治疗41天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10950.4元。被告,同意计算20年。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非农居民家庭户口,故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05617.4元(25147元/年×20年×21%)。庭审中,原告另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2753.6元,本院认为,原告被扶养人吴知函系原告之女,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于2007年11月5日出生,原告第一次定残时(2014年10月30日),吴知函六周岁、未满七周岁,故应计算12年的生活费,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1685.22元(25147元/年×12年×21%÷2),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最终确认为137302.62元。6、续医费。原告主张4875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举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若不认可,则应提交相反证据,因被告未能举证,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只能采纳鉴定结论意见,认定原告王玲额部瘢痕可行激光及手术局部修复,费用1200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30000元、××根管治疗费用450元、1800元(对于烤瓷牙修复费用,本案中暂主张20年,20年满后原告可根据需要再行主张),确认续医费为44250元。7、残疾器具费。原告举示收据一份,主张18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该收据上未载明交款单位,故对项费用不予主张。8、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被告认可800元,本院认为,出院医嘱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主张900元。9、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62143元,被告认为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认为,考虑原告多次住院及门诊治疗情况,可认定原告因事故存在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限可从事故发生时(即2014年3月11日)计算至原告第一次定残日前一日(即2014年10月29日),定残日之后,因原告已经主张残疾赔偿金,故不再计算误工,误工时限确认为共计233天;原告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2014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139元计算,确认误工费为25622.98元(40139元/年÷365天×233天)。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认可5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本案中,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九级、十级伤残,此次事故必然会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巨大的痛苦,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1、鉴定费及检查费。根据原告举示鉴定费发票及收据,认定两次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3403.4元。以上费用中鉴定费及检查费3403.4元,由被告涂宽、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连带承担2382.38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另一伤残吴双忠10000元医疗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经支付完毕;医疗费206583.27元中的20%属非医保用药,由被告涂宽、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承担70%,金额28921.66元(206583.27元×20%×70%);剩余部分中的70%纳入商业险赔付范围,金额为115686.63元(206583.27元×80%×70%)。因吴双忠与王玲确认平均分享交强险,故王玲残疾赔偿金中的5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玲。医疗费115686.63元与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护理费4100元、交通食宿费500元、残疾赔偿金剩余部分82303.62元(137302.62元-55000元)、续医费4425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562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费用的70%,共计231695.25元属于被告应承担部分。另一案件中,被告应承担的赔偿吴双忠部分为180022.64元(不含被告涂宽、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承担应承担鉴定及检查费、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吴双忠和王玲二人赔偿总额免赔25%后金额为308788.42元(231695.25元×75%+180022.64元×75%),因肇事车辆商业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故由王玲与吴双忠在商业险内各分得赔偿100000元;超出部分131695.25元(231695.25元-100000元)由被告涂宽、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连带承担。被告涂宽、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应承担部分为128545.29元(2382.38元+28921.66元+131695.25元-3445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5000元(55000元+1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玲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玲100000元,上述赔偿合计155000元;二、被告涂宽、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玲128545.29元;三、驳回原告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38元,由被告涂宽、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连带负担3527元,由原告负担15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章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小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