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一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某诉刘某甲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一初字第599号原告王某,女,1990年7月2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刘某甲,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虎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刘某乙,2012年6月6日出生,现年2周半。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懒惰成性,不工作,经常赌博,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经法院调解被告写下保证书一份,说明再如果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就自愿离婚。现双方已经分居两个月,以致婚姻无法继续,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每月1000元抚养费,直至刘某乙有独立生活能力;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1、电视一台45**元,2、冰箱一台34**元,3、沙发8000元,4、餐桌2200元,5、洗衣机3300元,6、书柜1800元,7、笔记本电脑4200元,8、电视柜1200元;9、婚后购买车辆的贷款80000元。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孩子还小,原告自己身体也不好,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6月6日育有一子刘某乙。位于杭锦旗锡尼镇金地家苑小区1号楼1单元501室系被告婚前购买,蒙K0N9**速腾小轿车系原告婚前购买。婚后用此车贷款120000元,用于购买家具、家庭日常开销和生孩子,现在还有80000元的贷款未偿还。2013年,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经法院调解被告写下保证书一份,保证不再伤害原告,否则自愿离婚,现双方已经分居。本院认为,婚姻法明确规定婚姻自由是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应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强烈要求离婚,且系妇女,已经第二次诉至法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有固定居所,有利于小孩成长,对于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出生于2012年6月6日)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原告王某每年负担抚养费10000元,于每年9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直至刘某乙满18周岁;三、原告王某有探望婚生子刘某乙的权利;四、位于杭锦旗锡尼镇金地家苑小区1号楼1单元501室归被告刘某甲所有,蒙K0N9**速腾小轿车归原告所有;五、80000元车贷由原告王某偿还,由被告刘某甲承担一半,即40000元,其他家庭财产归被告刘某甲所有,酌情补偿原告王某10000元。被告刘某甲合计承担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给原告王某。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虎豹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亚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3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