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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执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王劲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川执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1号国航世纪中心B座。法定代表人郭敬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思涛,四川悦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仲野,四川悦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连界镇解放街。法定代表人袁勇,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连界镇。法定代表人王劲,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劲,男,汉族,1963年2月18日出生。关于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王劲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3800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经审查,本院认为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王劲银行账户存款3800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图强代理审判员  章 宾代理审判员  茅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