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廖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460号原告:廖某,男,汉族,古田县人,务工,住古田县。被告:陈某,女,汉族,古田县人,经商,住古田县。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女,汉族,仙游县人,住古田县,系被告的姑姑。原告廖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后认识,于农历XXXX年XX月XX日原告父亲与媒人廖某甲一起送彩礼现金人民币33333元及烟、糖等礼物给被告的父母,后按农村习俗订婚XXXX年XX月XX日经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被告要求一起到昆明被告父母处一起经营食用菌生意,但是一直得不到被告父母的好感,经常对原告不理不睬,且因原、被告双方经常因一些生活琐事争吵,原告在昆明三个月后迫于无奈,只身一人回到古田XX村,原告回家后,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回家一起生活,但每次都遭到被告拒绝,双方就过分居生活,原、被告双方至今未生育孩子,现在基本上没有联系。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系他人介绍,相识时间极短,婚前双方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无法建立起感情,现双方已长期过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有关规定,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从未发生过任何矛盾,虽然偶尔有一些小摩擦,那也是因为原告的母亲对被告不满意,嫌被告矮小而从中作梗,挑拨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原告诉状所述的与事实不符。原、被告订婚之前双方已经相处了四个月左右,婚姻基础牢固,不存在婚前双方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之情形。原告送的礼金33333元,在订婚的时候已经全部用完,被告娘家买了1条价值一万多元的金项链作为回礼给原告。原、被告并未真正分居,双方经常往来。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XXXX年底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XXXX年XX月XX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围绕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争议的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本院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向本院提交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结婚登记的时间;2户口簿,证明原告基本户籍情况。被告陈某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其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文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 枫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