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彝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徐X与周X淑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彝民初字第462号原告徐X,男,生于2001年1月16日。法定代理人徐东升(系原告之父),男,生于1969年12月26日。委托代理人萧帧文,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X淑,女,生于1972年8月5日。委托代理人廖成波(系周X淑之夫),男,生于1972年3月5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徐X诉被告周X淑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的委托代理人萧帧文、被告周X淑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X诉称,原告父母系徐东升与被告周X淑,2007年7月10日,徐东升与被告协议离婚后,原告由徐东升抚养至今,被告未给付抚养费。原告即将升学就读高中,彝良县物价和生活水平升高,原告之父经济条件差,抚养原告有困难。按法律规定,夫妻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被告现有工资收入为每月4676.00元,请求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400.00元(即被告月工资收入的30%)。被告周X淑辩称,请求被告每月给付1400.00元抚养费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而是原告之父徐东升之意思。被告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为2942.96元,并非4676.00元。被告与原告之父离婚后,原告大多数时间都与被告一起吃住,生活学习由被告负责。虽然原告面临升学就读高中,但其身体健康,享受学校提供的免费营养餐,书学费由国家免费提供,与原告父母离婚时相比,彝良县城的物价、生活水平未提高,原告之父的收入足以保证原告的正常生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不影响原告健康成长。被告与原告之父离婚时约定原告由其父抚养,被告不给付抚养费,原告之父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彝良县人民法院的住房一套)为被告之父的婚前财产。原告之父借原告名义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违反约定,原告之父应履行离婚协议约定义务。被告与原告之父离婚后,因买车和住房而欠债,经济条件困难,无力支付原告的抚养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离婚协议申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之父与被告离婚时,将婚前财产全部赠送给原告,被告未承担对原告的抚养义务;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之父与被告于2007年7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3、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收入为4662.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述被告未对原告承担抚养义务不属实,被告与原告之父在离婚协议上将共同财产(房屋)约定为原告之父的婚前财产是有条件的,如果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抚养费,该房屋就不属原告之父的私有财产;对证据2-3不持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4、廖成波的工资存折(复印件)一页;5、被告的工资存折(复印件)二页;6、结婚证(复印件)一页;7、收费收据(复印件)三页;8、昭通地区彝良县人民医院证明(复印件)两页;9、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10、离婚协议申请(复印件)一份;11、个人汽车贷款合同(复印件)、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12、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还款收条三份;13、被告的月工资明细表(复印件)一份;14、昭通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4-14拟证明被告现有经济状况。15、忏悔录(复印件)、感悟(复印件)各一份;16、照片5张;证据15、16拟证明离婚协议申请上所写的房产系被告与原告之父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原告之父的个人财产。17、原告之父徐东升的工资收入证明一份,拟证明徐东升的工资收入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该工资数额系实发工资,证明被告及被告现在的丈夫有固定工资收入;对证据6-14的关联性持异议,认为其证明被告有能力支付原告的抚养费;认为证据15、16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17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10系离婚协议申请及离婚证,与原、被告诉辩主张印证原告之父母徐东升与被告周X淑于2007年7月10日签订《离婚协议申请》,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原告由徐东升抚养,被告不给付抚养费,位于彝良县人民法院职工宿舍六楼右侧的住房一套系徐东升单位集资建房,系婚前财产,产权归徐X所有,婚后双方各自出资购买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所欠债务归各自偿还。徐东升与周X淑签订《离婚协议申请》当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17证明被告的工资总收入为每月4662.00元,原告之父徐东升的工资总收入为每月4154.00元,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4-9、11-16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徐东升与被告周X淑系原告徐X之父母,2007年7月10日,徐东升与周X淑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原告由徐东升抚养,被告不给付抚养费,位于彝良县人民法院职工宿舍六楼右侧的住房一套系徐东升单位集资建房,系徐东升的婚前财产,产权归徐X所有,婚后双方各自出资购买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所欠债务归各自偿还。徐东升与周X淑离婚后,原告与徐东升生活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抚养费。原告现在彝良县民族中学读初中,被告的工资总收入为每月4662.00元,原告之父徐东升的工资总收入为每月4154.00元。本院认为,徐东升与被告离婚时约定原告由徐东升抚养,被告不给付抚养费。该约定系徐东升与周X淑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约定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之规定,原告现就读于初中,处于义务教育阶段,与其父母离婚时的生活消费水平没有太大变化,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给付抚养费会给其造成难以维持正常生活水平的情况。故对其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0元,由原告徐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肖品莲审 判 员 洪明和代理审判员 何钰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