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申建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566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农民。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8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2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2008年9月被龙游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2010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2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远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2日17时到2014年11月23日6时50分期间,被告人申某某窜至金华市苏孟乡湖海塘庄园10号楼1楼,窃得蒋某放置在湖海塘庄园10号楼1楼仓库内的一台电焊机(经估价为1220元),50米焊把线(经估价为420元),2把两用电锤(经估价为550元),1把手枪钻(经估价为190元),150米电缆线(经估价为730元),300米型号为BV2.5平方毫米单芯线(经估价为380元),300米型号为BV4平方毫米单芯线(经估价为610元),经现场勘查提取橡胶手套两只,经金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手套上斑迹为被告人申某某所留。2、2013年07月14日17时30分至2013年07月15日08时许期间,被告人申某某窜至江南开发区三江街道工商城双鹊路雷某的天顺家具店窃得商店内的一套花梨木休闲椅(经估价为1800元),一张床(经估价为1850元),六把椅子(无法估价),两个床垫(经估价为720元)。经现场勘查提取指纹一枚,经鉴定该指纹系被告人申某某所留。3、2007年4月1日晚上,申某某独自一人窜至望江花园8幢地下室,窃取该处有毛主席像章1000枚(无法估价),一床被子(无法估价),一条毛毯(无法估价),一盒口子酒(无法估价),一盒五粮液(无法估价),两双皮靴(无法估价),一只电饭锅(无法估价)。现场勘查提取指纹一枚,经鉴定该指纹系被告人申某某所留。综上,被告人申某某盗窃三次,盗窃金额价值人民币8470元。2015年1月6日,被告人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蔡某、雷某、汤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收款收据复印件,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通话记录,进销货单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三份,辨认笔录二份,金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电缆线等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二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有多次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申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申某某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少华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蒋金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郭 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