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民初字第7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何爱竹诉被告杨艳军、侯婕、濮阳银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7723号原告何爱竹。委托代理人宗登超。被告杨艳军。被告侯婕。被告濮阳银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喜莲。委托代理人李秀科。原告何爱竹诉被告杨艳军、侯婕、濮阳银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爱竹的委托代理人宗登超,被告濮阳银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艳军、侯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侯文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侯文顺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16‰。侯文顺以与被告杨艳军共有的坐落于濮阳市市辖区的2012-05339号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被告濮阳银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处理抵押物、质物所得价款不足担保出借人权益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侯文顺支付了借款,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濮房他证市字第2012-26**号。借款到期后,侯文顺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份,自2014年9月15日起未再支付利息。侯文顺于2014年7月份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被告杨艳军、侯婕。依据继承法的规定,二被告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故请求判令被告杨艳军、侯婕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以及违约金(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濮阳银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抵押物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艳军、侯婕均未作答辩。被告濮阳银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提供保证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侯文顺、濮阳银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何爱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侯文顺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至2012年12月14日,月利率16‰。侯文顺、被告杨艳军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濮阳市市辖区的濮房权证市字第2012-053**号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濮房他证市字第2012-26**号)。被告濮阳银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处理抵押物、质物所得价款不足担保出借人权益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支付给侯文顺。借款到期后,该笔借款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4日。2014年7月份,侯文顺因意外身亡,其法定继承人为被告杨艳军、侯婕。后原告要求被告杨艳军、侯婕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侯文顺借原告何爱竹款18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侯文顺应当及时偿还,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约定过高,利息及违约金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部分不予保护。现因借款人侯文顺死亡,二被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在继承侯文顺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因双方对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银企公司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价款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艳军、侯婕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何爱竹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以及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原告何爱竹对被告杨艳军抵押的濮房权证市字第2012-053**号房产(他项权证号:濮房他证市字第2012-2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濮阳银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价款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刘江涛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滑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