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一初字第00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袁军与邓凡侠、李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军,邓凡侠,李静,李建,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0780号原告:袁军,男,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邓凡侠,女,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李静,男,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李建,男,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李芳,女,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祥,五河县小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袁军诉被告邓凡侠、李静、李建、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祝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军及被告邓凡侠、李静、李建、李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李如林生前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0‰,该笔借款经催要已偿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借款人李如林于2015年2月去世,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笔借款是发生在李如林与邓凡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凡侠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静、李建、李芳是李如林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3年11月20日李如林生前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袁军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每月利息柒仟元整(7000元)借款人:李如林(指印)2013.11.20”,证明李如林生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由于李如林2015年2月去世,要求其配偶邓凡侠及子女李静、李建、李芬清偿该借款35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在李如林去世了,邓凡侠暂时无还款能力,被告李静、李建、李芳在其父亲李如林遗产分割前放弃遗产继承,李静、李建、李芬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死者李如林与邓凡侠是夫妻关系,李静、李建、李芳是死者李如林与邓凡侠的子女,李静、李建、李芳是李如林法定继承人,李静、李建、李芳现已分户独立生活。2、李静、李建、李芳放弃继承申明,证明被告李静、李建、李芳在李如林遗产分割前,自愿放弃遗产继承权,故李静、李建、李芳对李如林生前所负债务不负偿还责任。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依法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李如林于2015年2月17日因病去世;2013年11月20日李如林生前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袁军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每月利息柒仟元整(7000元)借款人:李如林(指印)2013.11.20”,李如林生前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邓凡侠是李如林的妻子,被告李静、李建、李芳为邓凡侠与李如林的子女,系法定继承人;2015年4月25日被告李静、李建、李芳分别作出书面声明放弃对李如林的遗产继承。本院认为:原告袁军主张李如林生前向其借款本金350000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双方约定借款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该笔借款发生在李如林与邓凡侠夫妻关系持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李如林已去世,生存方被告邓凡侠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静、李建、李芳均系李如林法定继承人,在李如林遗产分割前,均声明自愿放弃遗产继承权,故被告李静、李建、李芳对李如林生前所负债务不负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凡侠应偿还原告袁军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邓凡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邹瑞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