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民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贵阳市云岩区天润众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朱玉康、朱玉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商初字第42号原告贵阳市云岩区天润众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野鸭乡金关村。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世红,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文娟,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玉康。被告朱玉平。原告贵阳市云岩区天润众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朱玉康、朱玉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市云岩区天润众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文娟,被告朱玉康、朱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阳市云岩区天润众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被告朱玉康因经营需要流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双方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6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利率为月利率2.05%,逾期还款的罚息为约定月利率上浮30%。同时,该《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发生争议时向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依约向被告一共发放了160万元的借款。同日,被告朱玉平出具担保书,为被告朱玉康的上述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朱玉康未如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朱玉康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未予归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朱玉康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罚息(暂算20万元,要求判决从借款到期之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朱玉平对被告朱玉康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朱玉康、朱玉平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现在资金紧张,因此无法立即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朱玉康(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借款金额160万元,借款期限肆个月,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2.05%;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借款的基准利率上浮4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的,贷款人将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二、借款人违反合同的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本金部分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冻结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的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且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朱玉平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自愿对该笔借款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朱玉康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朱玉康发放了贷款160万元。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与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为原告与被告朱玉康、朱玉平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提供一审诉讼代理服务,代理费30000元,并提供了代理费发票及第三人代其支付的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借款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借条、进账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第三人代为支付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玉康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朱玉康发放了贷款,被告朱玉康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朱玉康出现逾期还款情形,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朱玉康偿还全部借款本金1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及逾期还款罚息,根据双方合同“月利率为2.0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的约定,原告在月利率2.05%的基础上加收30%计收罚息,罚息为月利率2.665%,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之上的利息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罚息的诉请,部分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的约定,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第三人代为支付的凭据,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朱玉平对该笔借款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玉平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玉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阳市云岩区天润众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金16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从2013年3月15日起以本金160万元为基数,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朱玉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律师费30000元;三、被告朱玉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贵阳市云岩区天润众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6000元,由被告朱玉康负担,被告朱玉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阳代理审判员  刘晓莉代理审判员  陈雪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羽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