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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诏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涂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诏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诏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诏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5年1月26日涂某甲被诏安县公安局抓获并执行拘留,2015年2月6日经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公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茂坚、吴蓉蓉,被告人涂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涂某甲与被害人涂某乙因涂某乙新建房子屋檐是否超出并占用涂某甲家稻田一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两人发生肢体接触,之后双方扭打在一起,涂某甲将涂某乙推倒在地,并骑坐在涂某乙肚子上,右手则抓着涂某乙衣领。涂某乙被压在地上后,用双手不断打涂某甲的脸部,当涂某乙用手打到涂某甲的嘴巴时,右手大拇指被涂某甲用牙齿咬致断裂。经鉴定,涂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一处。被告人涂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涂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涂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等3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涂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涂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群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煜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