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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2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县支行与陈建、荆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239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县支行。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负责人刘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冷锡侠,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颖,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荆玲,女,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县支行与被告陈建、荆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罗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颖、被告陈建、被告荆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陈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合同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440000元额度借款。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5月20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年利率为8.32%;被告以其都江堰的房屋作抵押,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借款后,仅按约归还借款13期,至2015年3月9日止尚欠借款本金391925.4元、约定利息20174.48元、罚息3293.01元,故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91925.4元、至2015年3月9日止的约定利息20174.48元和罚息3293.0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2.48%,从2015年3月9日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2、原告对二被告共有的位于都江堰市幸福镇迎宾路67号4栋1单元3层3-1号房屋(档案保管号:权0042193)、都江堰市幸福镇迎宾大道侧3栋11号的房屋(档案保管号:权0042186)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保全费、评估费、拍卖、律师费15000元及相关费用)。被告陈建、荆玲辩称,对于原告所诉借款及其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现没有资金偿还借款,借款只有慢慢归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二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双流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双流支行)提交《“还借好还”个人商务额度/借款申请表》,申请抵押贷款450000元。次月10日,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邮政储蓄双流支行向被告陈建提供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440000元,期限为2010年4月23日至2020年4月23日;在额度有效期内,被告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贷款方有权终止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除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方还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方承担;二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都江堰市幸福镇迎宾路67号4栋1单元3层3-1号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监证0169574号,建筑面积131.87平米、抵押价值450000元)为其在2010年4月23日至2020年4月23日之间支用的27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以位于都江堰市幸福镇迎宾大道侧67号3栋11号1层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监证0109140号,建筑面积47.2平米、抵押价值370000元)为其在2010年4月23日至2020年4月23日之间支用的17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5月20日被告陈建向邮政储蓄双流支行申请借款440000元。同日,邮政储蓄双流支行向被告陈建提供了该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共60个月,年利率为8.32%,逾期年利率12.4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从第7个月开始归还本金,还款日期为每月20日。2012年8月1日,邮政储蓄双流支行变更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县支行。借款后,被告陈建归还借款至2014年6月20日共计13期,共计归还本金48074.6元、利息39071.85元、罚息179.09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91925.4元,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3月9日止的约定利息20174.48元和罚息3293.01元。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陈建发出小额贷款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归还上述借款本。原告因追索本案借款支付律师费15000元。另查明,二被告于2006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2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结婚证、《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与邮政储蓄双流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邮政储蓄双流支行变更为原告后,其合同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接,二被告应继续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以及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二被告均无异议,但提出现没有偿还能力。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荆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县支行本金391925.4元、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3月9日的约定利息20174.48元和罚息3293.0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48%从2015年3月9日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县支行对被告陈建、荆玲共有的位于都江堰市迎宾路67号4栋1单元3楼1号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监证0169574)和位于都江堰市迎宾路67号3栋11号1层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监证0109140号)在合同约定的抵押价值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建、荆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县支行律师费1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5元,由被告陈建、荆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天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