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伟与张宝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张宝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375号原告王伟,女,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张宝艳,女,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王伟诉被告张宝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被告张宝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据二份,约定月利率2分,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原告王伟为支持其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9月25日抬款协议1份。旨证明被告张宝艳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约定借款年利息为24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以及被告将抵押金票据、保险合同、房照等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证据二、2014年9月25日张宝艳、张宝君(张宝艳弟弟)同意将其所有的平房一处出售给王伟用以抵债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旨证明被告张宝艳在原告处借款时用此房抵押。证据三、投保人为张宝艳的保险合同及缴费收据若干、房屋产权证照及土地使用证,旨证明被告张宝艳在原告处借款时用此房抵押。被告辩称,借款属实,约定利率属实,暂时无力还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起经营金锣火腿肠北安经销业务,于2015年1月20日停止经营。原告经营食品批发业务,曾在被告处进货。2013年9月25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分,约期届满后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款24000.00元,双方约定此款由被告继续使用一年,月利率2分,由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同时将保险合同、房照、土地使用证等交付被告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4月,被告告知原告已无力还款,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另查明,2014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年以内为6.0%(5.0‰)。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可足资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予清偿。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00000.0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利息14000.00元(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计7月,100000.00元×7月×20‰=14000.00元)。以上合计114000.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00元减半交纳即129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将丧失法律强制执行力。审判员  王世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