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书元故意杀人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书元,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2014年9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柏春,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书元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书元及其辩护人徐柏春、被害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书元与其妻子王某乙因夫妻矛盾在商谈离婚事宜期间,经双方约定,两人于2014年9月8日下午,一同到本市鼓楼区广东路四川菜馆吃饭并饮酒,因王某乙饮酒过量,饭后黄书元将王某乙带至其入住的房间。当晚,双方再次因夫妻矛盾发生争执和肢体冲突,并导致王某乙昏迷。黄书元遂用自己的剃须刀片割破手腕欲自杀,手腕流血后,黄书元又持剃须刀片割王某乙左手腕一刀,致王某乙手腕流血。被告人黄书元在等待死亡过程中,发现王某乙醒来后,即跑出房间向招待所服务台求救,后因失血过多晕倒在地。经招待所服务员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将已经昏迷的二人送往医院抢救。经医院救治,二人恢复××。经鉴定,王某乙左腕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黄书元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书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黄书元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王某甲、黄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病历,检查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银行存款凭证,收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书元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黄书元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行为,并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系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书元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无前科,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矛盾处理不当而引发犯罪行为,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书元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犯罪中止和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已通过亲属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民生命安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书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谷 平人民陪审员 郭长根人民陪审员 刘建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