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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贤伦与陈伟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贤伦,陈伟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727号原告:王贤伦,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东县。被告:陈伟祥,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东县。原告王贤伦与被告陈伟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传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贤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伟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贤伦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因租赁原告挖掘机,欠下原告租赁费50000元,并出具欠条。2015年2月18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4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贤伦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原告租赁挖掘机给被告干活的事实。证据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伟祥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因缺席,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王贤伦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1月26日,被告陈伟祥向原告王贤伦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挖机租赁费伍万元整(50000.)2014.11.26陈伟祥”。2015年2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下欠租赁费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2015年4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缺席,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被告陈伟祥向原告王贤伦出具欠条,计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其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据条诉请被告给付其尚欠挖掘机租赁费4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祥给付原告王贤伦挖掘机租赁费计人民币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陈伟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传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萧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皦定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䲧生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က债敃人有权要ⱂ倲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䮚履行义务。笌一百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能力偯还拒不偿还的缌由人民汕院判决强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1年的ﴌ应当在營赁期间届满斶支付;租赁䜟限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庸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攭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꼠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䴀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庥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