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黄瑞佳与谢广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瑞佳,谢广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二车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1254号原告:黄瑞佳,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王开明,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启航,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广记,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海滨大道南62号。负责人:冯海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硕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谢克健,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二车队,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建设路34号A幢。负责人:梅康年,该车队站长。原告黄瑞佳诉被告谢广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依原告的申请追加被告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二车队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瑞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开明、徐启航,被告谢广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克健到庭参加诉讼,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二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瑞佳诉称:2014年3月5日,原告驾驶Q23A48号两轮摩托车沿S278线由塘口镇往阳西县城方向行驶,于21时50分行驶至塘口高速路口时,遇同方向前面路边被告谢广记驾驶粤G×××××号大客车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害和原告受伤的事实。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广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谢广记驾驶的粤G×××××号大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阳西县惠民医院治疗,后转往阳西县人民医院、阳江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06天,经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2、右额骨骨折并双侧筛窦积液;3、脑震荡;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125002.48元(被告已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0元(206天×100元/天);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21630元(206天×105元/天);5、车损费778元;6、交通费320元;7、住宿费1000元;8、事故车辆评估费200元;9、施救费155元;10、停车费72元;11、伤残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12、精神抚慰金5000元;13、鉴定费2500元;14、误工费19661.51元(284天×2076.92元/月÷30天);15、被抚养人生活费9780.98元,其中女儿13岁(5年×24105.60元/年×10%÷2),母亲71岁(9年×9343.5元/年×10%÷2)。第二项至第十五项合计149894.8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车损费、交通费、住宿费、评估费等损失共149894.8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瑞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黄瑞佳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阳西县惠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程记录》各一份;4、阳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一份;5、阳江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各一份;6、《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维修发票各一份;7、交通费发票十六张及事故车辆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各一张;8、《抚养证明》一份;9、《收入证明》、《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居住证明》各一份;10、《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1、鉴定费用发票一张;1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两份。被告谢广记在庭审中辩称:我在为被告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二车队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住院后,被告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二车队垫付了所有医疗费给原告,且我方车辆已购买了保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谢广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谢广记居民身份证一份;2、《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3、《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辩称:一、粤G×××××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先从交强险中处理,超出部分在第三者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二、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不合理。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以及住院记录病历资料,无法确定该药费与本案交通事故全部具有因果关系,是否有治疗与本案事故无关的病症,如有,则相应的药费应予扣减,不纳入本案赔偿范围。另外,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约定,答辩人对医疗费部分有权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的,故本案原告应提供医疗费发票、用药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以及住院病历资料,并从中扣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天数及按法定标准进行赔偿。原告未提供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无法确定原告的住院时间,而且根据原告的伤情对比,原告住院206天时间过长,不排除有挂床位治疗的可能性,如有,挂床位期间不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相应扣减天数;3、护理费、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资料及购买营养品的相关证据,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且因不能排除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位的可能性,故护理费亦应扣除挂床位期间的天数;4、交通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应赔偿;5、精神抚慰金,原告伤势较轻,达不到十级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无依据;6、误工费,应按原告农村户籍的性质予以计算。原告请求按284天计算误工时间过长,其拖延评残时间,故对此期间(指医院建议休息时间期满后至定残前一天这段期间)的误工费应不予支持,如果要计算也要乘以伤残等级系数确定。另外,原告未提供其工资单,仅提供一份收入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收入为2076.92元,故对其主张应不予支持;7、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和母亲的抚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答辩人的调查结果,原告母亲共生育有2子2女,而不是2个儿子,故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4个子女负担的比例(25%)计算,原告主张按50%的比例计算无事实根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各一份。被告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二车队不作答辩。被告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二车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发票六张及费用明细清单三张;2、《借据》二份;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告黄瑞佳驾驶粤Q×××××号两轮摩托车沿S278线由塘口镇往阳西县城方向行驶,于21时50分行驶至塘口高速路口时,遇同方向前面路边被告谢广记驾驶粤G×××××号大客车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害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黄瑞佳受伤后,先后在阳西惠民医院、阳西县人民医院、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8天(从2014年3月5日至9月28日),用去医疗费126674.33元。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经阳西惠民医院诊断为:1、左髌骨下缘骨折;2、左额部挫裂伤;3、脑震荡;4、右侧面部皮下血肿;5、全身多处皮肤擦伤;6、L1~L5椎体骨质增生。2014年3月9日,原告转院至阳西县人民医院后经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2、左额骨骨折并双侧筛窦积液;3、脑震荡;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8月21日,原告又转院至阳江市人民医院后经诊断为:1、双侧上颌窦、××症;2、颈椎骨质增生、颈3/4-颈6/7椎间盘突出;3、颈椎骨质增生、颈椎间盘变性;4、腰4/5椎间盘膨出;5、腰椎骨质增生;6、双膝关节骨质增生;7、前列腺肥大。处理意见为:加强营养,休息二周。2014年3月21日,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第000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广记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黄瑞佳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谢广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瑞佳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黄瑞佳是其所驾驶的粤Q×××××号两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其与妻子刘秀春共同生育女儿黄显文(2001年9月15日出生)。原告的母亲陈世英(1943年8月1日出生)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子女。诉讼中,原告黄瑞佳提供《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收入证明》、《居住证明》、《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记载》,拟证实其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月平均工资为2076.93元。其中,《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广东烟草阳江市有限责任公司阳西县分公司和阳江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阳西分公司的情况,住所地分别位于阳西县新城中山火炬(阳西)产业转移工业园中阳大道综合楼和阳西县桥平一路91号。《收入证明》落款处由用人单位(广东烟草阳江市有限责任公司阳西县分公司)盖章,没有填写落款时间,该证明记载:兹有黄瑞佳,为阳西县保安公司派驻我单位(广东烟草阳江市有限责任公司阳西县分公司)的保安员,我单位汇缴该同志2014年月平均工资给阳西县保安公司为2076.92元(包括月基本工资1800元,月出勤奖276.92元)。《居住证明》落款处有用人单位(广东烟草阳江市有限责任公司阳西县分公司)盖章,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7日,并有阳西县公安局织篢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盖章并加注情况属实,该证明记载:黄瑞佳自2009年4月1日进入我司(广东烟草阳江市有限责任公司阳西县分公司)工作,工作期间一直居住我司免费提供的员工宿舍,员工宿舍位于阳西县中山火炬园中阳大道综合楼。《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记载》为打印件,该打印件盖有阳江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阳西县分局基金审核章,载明:参保单位为阳西县保安服务总公司阳西分公司,姓名为黄瑞佳,缴费时间为2009年9月至2014年2月,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的缴费工资为1966元。被告谢广记是粤G×××××号大型客车的驾驶人,该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二车队,谢广记是该车队的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时。肇事车辆粤G×××××号大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4日0时起至2015年1月3日24时止)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5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二车队为其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126674.33元,并另外支付了1000元伙食费给原告。庭审中,原告自认上述垫付费用的情况,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审理中,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就原告黄瑞佳的伤情向阳江市人民医院医生谢文友(黄瑞佳住院期间的主治医生)进行调查、核实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谢文友在笔录中陈述:黄瑞佳不存在挂床位的情况,其住院时间也是合理的,其用药都是用于治疗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自行委托阳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其所有的粤Q×××××号两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阳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阳西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粤Q×××××号两轮摩托车的损失为778元。原告因评估车辆损失用去评估费200元。另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车辆施救费155元和停车费72元。2014年6月30日,粤Q×××××号两轮摩托车在阳西县华记摩托维修部维修,用去摩托修理及配件费77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黄瑞佳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鉴定。2014年12月15日,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创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黄瑞佳的左髌骨骨折符合被钝物外力作用(如交通事故)所致。2、黄瑞佳的左髌骨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3.0%,评定为交通类人身损害X(十)级伤残。原告黄瑞佳因评残支出鉴定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病程记录各一份、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抚养证明、收入证明、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居住证明、鉴定意见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谢广记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瑞佳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4)第000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瑞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此,本院确认原告黄瑞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黄瑞佳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共用去医疗费126674.33元,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出、入院记录、费用清单以及被告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二车队提供的医疗发票等证据证实,且经本院调查原告的主治医生,证实其所用药物均为治疗交通事故伤患的对症用药,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黄瑞佳因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208天,据原告主治医生谢文友在本院调查笔录中反映的情况,原告的住院天数是客观真实且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只请求计算206天,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计算206天为100元/天×206天=20600元;3、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出具了加强营养的建议,故原告请求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1500元;4、护理费,原告黄瑞佳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根据其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1人,故其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黄瑞佳共住院208天,故其护理费计算为100元/天×208天=2080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21630元,对其诉请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黄瑞佳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包括事故发生后的抢救治疗、住院期间(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9月28日,共208天)和出院后的全休时间(即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12日,共14天)、休息期满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14日,共63天),合计误工285天。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由其工作单位广东烟草阳江市有限公司阳西县分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和《居住证明》,可证实原告为阳西县保安公司派驻到该单位的保安员,其自2009年4月1日进入烟草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员工宿舍居住,且上述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记载的参保单位、缴费时间等细节上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并据此认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广东烟草阳江市有限责任公司阳西县分公司担任保安员,月均工资为2076.92元,属有固定收入的人员。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即计算为2076.92元/月÷30天×(208+14)天+2076.92元/月÷30天×63天×10%=15805.36元,原告请求误工费19661.51元,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应以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以及评残需要所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现原告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十六张证实其共支出交通费320元,但该发票均没有记载汽车的出发地点、出发时间和目的地等相关情况,本院无法确认该发票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等方面的关联性。考虑到原告黄瑞佳的居住地在阳西县塘口镇,但主要治疗地点在阳西县城和阳江市,乃至治疗终结后前往阳江市区进行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客观上确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住宿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残疾赔偿金,原告黄瑞佳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本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居住、生活和工作,故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评定为交通类人身损害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项损失是受害人获得劳动收入后所应支付的扶养费,因此,扶养费的计算应当按照扶养人的身份来确定计算标准,故本项应按原告的居住、工作状况确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义务人有女儿黄显文和母亲陈世英,其中被扶养人黄显文(2001年9月15日出生)按扶养义务人2人从原告定残时(即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年满十八周岁,应计赔4年9个月;被扶养人陈世英(1943年8月1日出生)生育有包括原告内的4个子女,故按扶养义务人4人从原告定残时(即2014年12月15日,71周岁)起计赔9年。以上两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计算,即计为24105.6元/年×(4年+9个月÷12个月)×10%÷2人+24105.6元/年×9年×10%÷4人=11148.84元,但原告只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9780.98元,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1)、(2)项合计为74978.3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黄瑞佳造成伤残,对其身心带来一定的伤害,也会对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一定的困难,原告黄瑞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侵权人在事故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该项损失系原告为评定其伤残等级所实际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属赔偿范围,原告请求鉴定费2500元,并提供相应的发票证实,应予支持;11、车辆损失费,该项损失是原告所有的粤Q×××××号两轮摩托车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所产生,原告提供有阳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阳西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车辆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其车辆损失费778元,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费用存有明显不合理的情形下,可作为原告车辆损失的充分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12、评估费,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修复费用委托评估对其车辆受损情况进行评估,为此支出评估费用200元,属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有评估费发票证实,应予以认定;13、施救费及停车费,该费用是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所实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属赔偿范围,原告主张施救费155元及停车费72元,并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应予支持。以上1-13项共计269363.07元。事故车辆粤G×××××号大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交通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规定,作为承保人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原告黄瑞佳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有医疗费12667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148774.33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有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5805.36元、护理费208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7497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合计119383.74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列入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项目有评估费200元、施救费155元、停车费72元、车辆损失费778元,合共1205元,该损失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205元给原告黄瑞佳。余下的赔偿款148158.07元(269363.07元-1212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谢广记作为被告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二车队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被告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二车队承担该部分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二车队所有的肇事车辆粤G×××××号大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还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该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但被告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二车队此前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26674.33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尚应赔偿20483.74元(148158.07元-126674.33元-1000元)给原告。至于被告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二车队所垫付的款项,可由该车队另行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主张。被告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二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与没有进行答辩,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21205元给原告黄瑞佳,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二车队应负赔偿款20483.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黄瑞佳,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黄瑞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8元,由原告黄瑞佳负担1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负担3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纪雄审 判 员 程美然代理审判员 简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