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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甲、张乙等与赵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陈某,赵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00444号原告张甲,农民。原告张乙,农民。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曹某,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农民。原告张甲、张乙、陈某诉被告赵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被告赵某在邢台市平乡县郭桥小学接了一抹灰的活分给了我们,我们负责内外墙抹灰工作,做了大约20多天完工。完工后被告称其资金紧张,让我们等几天再结账,并给我们出具了欠条,至今为止已有一年多,我们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发我们的工资,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我们的工资12200元,请求法院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欠条一份。被告辨称,欠的钱不错,但是工程上有质量问题。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原告张甲、张乙、陈某在邢台市平乡县郭桥小学工程处为被告赵某提供劳务二十多天,完工后被告赵某于2013年11月14日为三原告出具了欠三原告工资款28200元的证明,后被告偿还了三原告16000元,下欠三原告12200元工资款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证明、身份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欠原告张甲、张乙、陈某12200元工资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属于因提供劳务合同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纠纷。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三原告12200元的工资款依法应当偿还,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辨称工程上有质量问题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欠款条上也未注明,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甲、张乙、陈某欠款1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洪港审判员  史振华审判员  马光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玉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