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朱建华与陈万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华,陈万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287号原告朱建华,男,1967年2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委托代理人林正俄,响水县陈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万权,男,1977年2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朱建华诉被告陈万权、缪素霞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建华申请撤回对被告缪素霞的起诉,本院已准许。原告朱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正俄、被告陈万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华诉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陈万权向案外人王海兵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3个月,逾期月利率上浮三倍,并承担借款金额的30%违约金,我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案外人王海兵多次催要,被告陈万权均回避不见,至今分文支付。我作为该借款担保人,于2014年12月15日向王海兵共归还借款本息68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万权归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万权辩称,我向王海兵出具借条是事实,因为我有朱建华担保才能拿到钱,钱是吴某用的,这笔借款和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陈万权向王海兵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海兵人民币伍万元整,若逾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3倍计算利息,另自愿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十承担违约金。如发生诉讼由响水县人民法院管辖,本人自愿承担王海兵所聘请律师的律师代理费、法院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连带担保人对上述内容没有异议,均表示同意,并自愿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还款的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和月利率。被告陈万权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原告朱建华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2014年12月15日王海兵向朱建华出具收条,载明:“陈万权于2013年6月10日向我借款伍万元整,由朱建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主债务人陈万权一直未能归还,我找到担保人朱建华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朱建华于2014年12月15日一次性归还本息68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朱建华为被告陈万权代为偿还借款的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万权辩称,因有原告朱建华担保才能拿到借款,该借款系案外人吴某所用,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陈万权以借款人身份向王海兵出具借条,其借款用途不能否认其借款人身份,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朱建华为被告陈万权提供担保后,被告陈万权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朱建华履行了保证担保义务,依法获得了向债务人陈万权追偿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朱建华要求被告陈万权偿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朱建华陈述该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条中未明确约定月利率,且2%的利率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对借款期限未约定,原告陈述借款期限3个月,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其履行担保义务之日即2014年12月15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万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建华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已预交750元),由被告陈万权负担1103元,原告朱建华负担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审 判 长 张述华代理审判员 毛 燕人民陪审员 王士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欢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