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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一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滕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210号原告滕某某,女,汉族,1962年2月7日生,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文盲。委托代理人雷树,常宁市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汉族,1956年8月21日生,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罗冬元,常宁市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滕某某诉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树,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冬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某诉称,1986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8月份双方在原常宁县鹅院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11月26日生女杨某乙,1995年6月23日生子杨某丙。婚初,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小孩后,由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9年11月份因房屋改建资金不够,被告要求原告到其妹妹家借钱不成,回家后两人便为此事争吵打架,2011年11月份,原、被告又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打架。之后,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依照我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生小孩的情况属实,其他的均不属实。婚后,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1984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5年在原常宁县鹅院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11月26日生女杨某乙,1995年6月23日生子杨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另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家建了一栋二层三套间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有原告方提供的常宁市官岭镇民政办出具的证明书在卷为凭,且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滕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之间虽然有争吵,但尚未到达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起诉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在庭审中,被告杨某甲坚决不同意离婚。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加强理解与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滕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雪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尹兰兰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